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蕲春县人民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6民初475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人民医院,地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邓凌文,该医院院长。
第三人:栾进国,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第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定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蕲春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栾进国、第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
29000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艺美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湖北李时珍中医院住院楼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后,由第三人艺美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艺美公司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栾进国施工。同年5月28日,第三人栾进国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艺美公司、栾进国,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筹借资金、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9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2日被告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经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85064903.42元,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外,余下工程价款29000000元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长期按农商行月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致使原告出现严重亏损。第三人艺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后未参与工程管理,第三人栾进国仅参与协调关系,且第三人艺美公司占用案涉工程资金,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艺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争议金额为30459322.11元,已超出蕲春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移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艺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第三人艺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蔡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