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市府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6420940525Q。
法定代表人:邓凌文,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52044696。
法定代表人:陈运新,董事长。
上诉人蕲春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蕲春县人民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栾进国,同年5月28日栾进国又通过《合
作协议书》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陈桂兵。陈桂兵早于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蕲春县人民法院就案涉建设工程提起诉讼,并将上诉人蕲春县人民医院列为被告,将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栾进国列为第三人。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又将上诉人蕲春县人民医院列为被告,属于重复诉讼,且存在增加诉讼标的以提高管辖级别之嫌。本案蕲春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且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蕲春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请求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蕲春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和施工人均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方无关。即便有其他方参与到案涉工程,其参与程度是否达到实际施工人的标准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应当处理的争议。本案系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作为原告起诉蕲春县人民医院,双方的纠纷此前并未经过任何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且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鄂1126民初4751号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参与人亦不相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本案级别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黄冈
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蕲春县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且被上诉人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31069322.1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虽然陈桂兵已经在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参与人均不相同,两案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仍属两个独立的案件。综上,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蕲春县人民医院请求本案应由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胡 晟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