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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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921财保21号 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邦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邦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海棠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大板镇大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海棠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6302.76元。2024年11月6日,本院收到阜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保全申请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等材料。 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海棠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分理处,银行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海棠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6302.76元(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保全费3801元,由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