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4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支塘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支塘新商栈4幢2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147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办兴华街商务广场G座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曲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1608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全胜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支塘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百林科贸有限公司、***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50元,由上诉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