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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支塘镇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5046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常熟市支塘镇支塘新商栈4幢203。 经营者:***,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常熟市。 被申请人: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1474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百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办兴华街商务广场G座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曲富。 被申请人:***智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甲号1608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全胜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 法定代表人:经纬。 原告常熟市支塘镇**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百林科贸有限公司、***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5046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人常熟市支塘镇**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百林科贸有限公司、***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百林科贸有限公司、***智辰商贸有限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9,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姜 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