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1民1435号
申请人:铁西***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民南街1-1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
负责人:***,系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西***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限额为30万元。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公司、辽宁有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限额30万元。
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冻结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王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海倞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