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5757号 原告: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51207.8元及利息(以6512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因承建“南通如东碧桂园四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累计供货金额20066918.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651207.8元。 被告泛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需扣减600多元的试压块复检费用,对其他款项无异议。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希望原告放弃,对保全保险费无异议,同意承担。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试压块复检费用600元,对律师代理费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利息标准同意按合同约定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鼎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泛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同总价约1150万元;付款方式:供方供货开始后,需方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当年(农历春节)年底付款至当年度所结算总供货款的80%,供货全部结束第六个月支付20%的余款;违约责任: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以上情况守约方起诉到人民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向被告供货,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货20066918.8元,被告已付19415711元,尚欠651207.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066918.8元的增值税发票。 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15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泛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6070.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445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5120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应扣减试压块复检费用600多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试压块复检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原告认可扣减6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65060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供货全部结束第六个月付清,原告于2019年9月供货结束,被告应在2022年3月份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506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其律师代理费,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0607.8元及利息(以6506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0元、保全费4450元,合计10280元,由原告南通鼎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南通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