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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信某公司、南通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4065号 原告:南通信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 法定代表人:季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泛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信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泛某公司(以下简称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65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所得的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4月8日订立了《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开始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供货结算的50%,年底支付供货结算的70%,剩余在全部供货结束后9个月支付。2023年11月9日供货结束。经原、被告核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715400元,但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665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泛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665400元无异议。对于占用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合同未约定按照LPR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8日,原告信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泛某公司(甲方)签订《干粉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高速光器件光模块、硅光模块产业基地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总含税价约1113100元;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的实际结算数量须以甲方根据实际签收及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王某、***为收货签收人,乙方知晓该签收人仅对乙方供货的数量进行确认,不具有对采购价格及货款结算进行确认的权利;付款方式:每月初双方财务人员确认上月的使用数量及金额,该金额作为乙方按合同进行付款的基数,最终实际金额由双方根据合同盖章确认。双方办理结算后乙方须提供足额、合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付款时须开具收据加盖公司公章给甲方支付货款。开始供货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供货结算的50%,年底支付供货结算70%,供货全部结束9个月支付。双方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 原告自2022年2月27日开始供货,至2023年11月9日供货结束。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形成多份对账单,原告据此开具多份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累计供货7154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715400元,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665400元未支付。 202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13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泛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5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3847元。 以上事实,有干粉砂浆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干粉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715400元,被告尚欠原告665400元,有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予以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余款在全部供货结束后9个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全部欠款665400元,及以665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信某公司货款665400元及利息(以665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7元、保全费3847元,合计9074元,由被告南通泛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