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6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远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环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松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远达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松原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远达公司向马某公司支付18238.60元货款;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马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松原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代付给马某公司的126225元应当是货款,不是仓储费。(一)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仓储费,应视为发货前免费保管。首先,根据远达公司与马某公司签订的《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仓储费用的支付问题,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和远达公司和马某公司长期合同合作的惯例来看,在远达公司通知马某公司发货前的保管义务完全由马某公司承担,应视为延期发货,仓储费的保管应当是免费的,在合同第2页1条合同总价包括:1、合同设备但不限于虽未表示仓储费,但应当包括在不限于中;2、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从设备的设计、采购、加工、制造、组装、组态、涂装、调试、验收、检验、从制造厂到交货地点的包装、运输、保险等,虽未表明仓储费,应视为不限于的内容即包含仓储费。另外,对于双方对仓储、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无偿保管。其次,合同对发货时间仅是进行了相对大概约定,“(1)合同生效后30日内。(2)合同生效后50日内。”并没有约定具体发货时间,那么马某公司在发货前应当及时通知远达公司,以便远达公司做好接货准备,如果按照马某公司所陈是因为远达公司怠于履行接货义务,那么马某公司也存在未及时通知的义务。最后,远达公司和松原公司就该笔款项一直沟通的是作为货款统一与远达公司结算,并非是仓储费。尤其是按照原合同约定,到货款需在到货验收后支付、质保金需在设备调试达标后一年内支付,而远达公司在发货前,已将到货款、质保金提前支付给马某公司,应视为对远达公司延迟发货的资金占用的补偿。在远达公司将全额货款支付给马某公司前,马某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存在仓储费用的问题,而马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的四天内,又提出需支付仓储费用,如不支付仓储费就不发货的无理要求,代付人为保证工期,考虑到反正将由远达公司作为货款统一结算,迫于无奈和被要挟而支付给马某公司,在证词中松原公司也已说明绝非作为仓储费用支付。(二)即使存在仓储费,计算标准也偏高。即便我方存在承担一部分仓储费的责任,但马某公司收取仓储费的标准接近500元一天,并无合理依据。事实上,马某公司在收取所谓的仓储费时,从未与远达公司进行沟通协调,松原公司出于其胁迫才支付的该笔费用,且远达公司一直以为松原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是货款,马某公司有乘人之危之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仓储费的收费支取是有一定标准的,应按照仓储物的吨位或者体积、仓储天数来计算,一审法庭审查不清,远达公司认为如果确应收取仓储费用,也应该由松原公司审计专业机构依规认定。国家行业标准约定的仓储费正常是按照一天1.5元每立方或每吨,马某公司所供设备合计约5吨,体积不超过10立方,按此计算仓储费收取一审判决过高。
马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松原公司述称:一审审理过程中,松原公司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帮助一审法院查明案情。松原公司与马某公司以及远达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判决所涉仓储费126225元,以及货款2.4万元、2.1万元,是松原公司按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马某公司支付的。松原公司与马某公司、远达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松原公司所述上述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远达工程公司委托松原公司付款的《委托付款函》中以及远达公司、远达工程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附件中均显示松原公司应远达工程公司要求已向无锡马某公司支付了126225元、2.4万元、2.1万元,松原公司不承担买卖合同义务。
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远达公司支付货款18946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9463.6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远达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马某公司与远达公司双方之间共计签订二十四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72215元。双方之间就松原市供热公司项目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本案远达公司仅认可差欠马某公司款项18238.6元,亦同意支付该款。
2017年11月14日,马某公司(出卖人)与远达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708051-H032),约定:产品(合同设备)详细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技术要求/技术特征、质量标准、数量等信息以合同附件中的技术协议为准,但不能少于表内所列数量,否则价格应做相应调整。2、服务费用包含现场接口的粘贴、缠绕(吊装由出卖人提供)及调试服务(含到现场的人员食宿费用)。合同金额为106.7万元,包括产品(合同设备)的供应及所有相关工作。其中:产品(合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零件、部件、系统、构筑物、构配件以及计算机软件;机器、装置、物品;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和技术资料等所有各种物品。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为了实现产品的供应而必须的设计、采购、加工、制造、组装、组态、涂装、调试、试验、检验;从制造厂到交货地点的包装、运输、保险等。服务(技术服务)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与产品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时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包括现场部分);产品有关的售后服务;产品有关的整体性能保证。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任何漏项、短缺,在工作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出卖人工作、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对合同设备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需的,均应由出卖人负责,按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等补上,发生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三、交货地点和方式1、交货时间:(1)合同生效后30日内,出卖人将合同约定的江北站及江某站(含配件)送至买受人指定的现场(车板交货);(2)合同生效后50日内,出卖人将合同约定的十号站设备(含配件)送至买受人指定的现场(车板交货)。2、现场地址:吉林省松原市江某站、江北站及十号站项目现场。七、检验标准和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标准及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验收。开箱异议在15日内提出,出卖人派人到现场解决。开箱异议不提出,不免除出卖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十、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2017年12月5日,双方就上述协议补充签订《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订购的压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11708051-H032补01),约定根据工程实际需要,须对设备数量作一定调整,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此合同价格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78万元,即调整为108.48万元。二、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未涉及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9月26日,马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约定材料配件发往合同项目所在地,2018年9月30日,松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在《松原江北塔内及外部玻璃钢管部件发货清单》、《松原江某塔内及外部玻璃钢管部件发货清单》、《松原十号站玻喷淋层及外部玻璃钢管部件辅件发货清单》的尾页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远达公司向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公司有限公司发文,内容摘录如下:松原市供热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之前在本合同项下向我公司及我公司下游供应商支付工程、设备款合计1702.620501万元。我公司现确认上述松原市供热公司支付的1702.620501万元工程设备款已收到,且视为我司收到贵司支付的相应合同款。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单位名称、付款账户信息详见附件一。附件一:松原供热公司项目代付明细中载有:“无锡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喷淋层,2018.09.07付14.24(付装备公司),2018.09.17付43.38714,2018.09.17付12.6225,2018.10.10付2.4,2018.10.15付2.1,合计付款60.02714万元”。
2019年6月20日,案外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松原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确认函》,该函件中载有:“松原市供热公司:我公司与江苏南通六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以总承包方式承建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11(松原市城区、前郭县城区)EPC总承包工程,并于2017年9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我司将总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分包给某远达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装备公司),并于2018年5月30日与远达装备公司签订《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松原市城区、前郭县城区)EPC总承包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工程项目工期紧、任务重,为满足工期建设需要,贵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之前向本合同项下远达装备公司及其下游供应商支付工程、设备款合计1702.620501万元。为厘清贵公司、我公司、装备公司及其下游供应商的工程款支付关系和实施项目工程内容,我司认可贵公司将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合同款项1702.620501万元,分别支付给本合同项下远达装备公司及下游供货商。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单位名称、付款账户信息详见附件一。我司在收到远达装备公司确认函件后视为我司收到贵公司支付的相应合同款。”附件一:松原供热公司项目代付明细中载有:“无锡马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喷淋层,2018.09.07付14.24(付装备公司),2018.09.17付43.38714,2018.09.17付12.6225,2018.10.10付2.4,2018.10.15付2.1,合计付款60.02714万元”。
双方当事人就由松原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2018日10月15日向马某公司支付的126225元、2.4万元、2.1万元是否属于松原公司为远达公司代付的双方之间的《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款项的问题分别陈述如下:
(一)关于126225元款项的性质。马某公司陈述:松原公司向我司支付的126225元是仓储费用,不属于向我方支付的货款。我方与远达公司的合同是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上要求是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江北站和江某站交货,合同生效后五十日内10号站交付,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月就应当发货,我方在2018年1月29日也给远达公司发了催提货函,该函件上有远达公司***的签字,但是远达公司一直没有确定时间,一直到九月底业主直接与我方联系,业主到我司后让我们发货,按照合同要求要支付我方货款后我方才能发货,松原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向我方付了433871.4元货款。因为远达公司迟迟未提货,我方就提出的仓储费,松原公司也予以支付,我方才发货。(与松原公司商谈仓储费用是因为)松原公司一直与我方联系催促发货,当时我方还做了一个三方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签成,因为远达公司与松原公司不愿意签署协议,但是他们已经将钱付了。三方协议我也通过微信发给远达公司的***,但是微信记录现在找不到了。2018年9月17日,松原公司向我司支付仓储费126225元。
为证明其陈述,马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松原项目货物提货通知单》一份,载有:我公司同贵公司签订的《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塔内及塔外玻璃钢管管道、管件买卖合同》,所有货物已加工制造完毕,请贵公司尽快安排提货事宜2018年1月29日。该单据尾部有“***”签名。
2、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松原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8年9月17日上午9:23,马某公司:杨经理,公司研究对松原项目管道要收取货物储存费,计算如下:合同签订30日(2017.12.14)发江某、江北,合同签订50日(2018.1.4)发十号站。全部从2017年12月24日开始算,到2018年9月24日一共9个月,270天,按467.5元/天计算,总计126225元。2018年9月17日下午14:51,马某公司:杨经理你们单位名称是松原江某供热处是吧?杨某:对,总公司是松原市供热公司。马某公司:我拟了个三方协议,你看下行不行。杨某:好。这个应该双方就可以了吧,你先把货发出来,钱压在你那边了,合同后签可以。马某公司:双方签的话,我们风险太大,回头远达找我们怎么办。杨某:什么风险,上次钱也是我们打的,我们都不怕,你怎么怕了。马某公司:回头远达找我们要货怎么办?杨某:现场接货必须有远达方,这是我们定好的,三方接验货业主,施工方、远达。想太多了。马某公司:这个你们没有异议签字盖章扫描就行,不用快递着签。杨某:远达在工地有项目部。马某公司:远达这边你们要跟他们说说,我们也跟他们说说,他们也会签的。杨某:你说把,他们签,我们怎么签都行。2018年9月18日下午17:35,杨某:我已给远达人了,工程部的。
3、2018年9月17日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载有:付款人名称:松原江某供热处,收款人名称:马某公司,交易金额:126225.00。
远达公司陈述:1、松原公司杨某与我司员工说马某公司不给仓储费就不发货,因为我与马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为解决矛盾,此款作为货款统一与马某公司结算,由松原公司支付设备款和缺少的设备款,再从松原公司与我司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2622514元不属于仓储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仓储费用,故不存在仓储费用,另外马某公司同业主按照每天接近500元的保管款,有乘人之危之嫌。
松原公司陈述:我方与马某公司有五笔往来(账款),正常我方付款后马某公司就应该发货,但马某公司迟迟未发货,在2018年9月17日通过微信向我方要仓储费,但是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仓储费,我方着急要货,就于2018年9月17日付了126225元的仓储费。我司付款前口头与被告沟通过,在付款之前也与被告说清楚仓储费的事情,当时是与远达公司项目部何经理说过仓储费的事情,远达公司说要按照合同付款,但是因为工程时间节点的问题,我方就付款了,仓储费等同于马某公司胁迫我方付款的。
(二)关于2.1万元、2.4万元款项的问题。
马某公司陈述:
1、松原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的2.4万元及2018年10月15日支付2.1万元,是业主方(松原公司)向我方购买的设备款,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远达公司向我方支付的货款。2、(合同中约定的开箱异议期)是到货15天内就应当提出异议,货到15天后就视为合格。我方9月份发的货,显示9月30日收到货,但是松原公司10月8日联系我方说少件了,我方认为是现场遗失因为现场比较混乱。松原公司要求我方补货,我方就报了货物金额给松原公司。3、(缺失零件)我方认为是远达公司管理过程中造成的(货物)遗失损失,这种损失属于远达公司自己人员造成的,如果说远达公司管理有方则不会造成损失,所以该损失应当由远达公司自己承担。
为证明其陈述,马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其与松原公司工作员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18年10月8日上午6:35,杨某:王总,过节好,有件事和您说一下,江某站货箱开箱时发现没有喷头及白某头,不知道什么原因,请您核查一下,箱内清单都没有。同日下午15:00,杨某发送了五张照片,杨某:这图纸这些都没有。同日下午15:04,马某公司:我们供的喷嘴是不是用在这里的不知道,不锈钢管子不是我们供的。杨某回复:喷嘴十号、江北都有,江某箱子里没有。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58,马某公司:江某站喷嘴及喷嘴接头总价24000元,如有需要请尽快付款。杨某回复:白某件呢。马某公司:含的,喷嘴及喷嘴接头。杨某:一共四种件是吧。马某公司:三种喷嘴+PP喷嘴配内螺纹短管+不锈钢喷嘴配法兰、短管及套管。杨某:下午打款。2018年10月15日上午09:37,马某公司:杨经理,增补件算了下21000元。杨某:又增加,上次24000元收到了吗,这次是谁告诉你的。马某公司:收到了,这次是玻璃钢法兰件等,我们现场技术员发给我的。杨某:好的,明天打款。
2、《松原江某塔内及外部玻璃钢管部件发货清单》供货发运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松原十号站玻喷淋层及外部璃钢管部件附件发货清单》供货发运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松原江北塔内及外部玻璃钢管部件发货清单》供货发运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该三份单据中尾页均有“2018年9月30日杨某”字样。
3、松原增补喷嘴及短接发货清单(业主采购现场遗失件)、松原增补FRP管件发货清单(业主采购现场遗失件),两份单据上未有被告或松原公司的签字盖章。
远达公司陈述:1、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不单单是设备买卖合同,还包括服务、安装费用,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松原合同第二页中“服务费用包含现场接口的粘连。及调试服务”,该约定不仅证明货物还包括施工,现场设备的清点理应由马某公司负责,配件的缺少理应由马某公司承担。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工作清单、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出卖人。”,该条约定了(零件的)补充者为马某公司。我们所采购的喷淋系统是按照图纸施工,我们购买的是设备加施工的服务,如果按照约定(设备)缺少肯定是由马某公司完善,在马某公司与业主2018年10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更可以证明开箱时就缺少了(零件);2、对于我司不认可(马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供货单不需要我司签字,我们与马某公司是供货、施工的关系,马某公司需要提供喷淋系统,(零件保管)应当是谁施工谁负责。
松原公司陈述:1、2018年10月10日及10月15日付的2.4万元、2.1万元是因为,我方于2018年10月8日开箱之后发现喷嘴在江北站、10号站都有,但是江某站没有,我方与马某公司沟通后,他也没有向我方说明什么情况,我方表达的意思是缺货了。2、2018年10月8日的聊天记录提到没有喷头和白某头,我们收到货后不可能立刻开箱,一大箱都是散零配件,只有安装的时候才开箱,故马某公司当庭陈述开箱后遗失的陈述是错误的,是不诚信不负责任的,马某公司的回复是“我们供的喷嘴是不是用在这里的不知道”,按照马某公司的回复我方认为是推脱责任,马某公司也没有说丢失,也就是说需不需要喷嘴我们不知道,这种表述下没给我方发喷嘴完全是马某公司的失误。3、(货物)到现场后不可能拆箱验货的,因为是零碎件到现场后就按照箱数清点数量,拆箱后发现缺件随时与供货商联系。4、本案的安装、调试、后期的售后服务全部责任都在于马某公司方,而恰恰是马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开箱验货发现缺件,故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发现缺件的前提下马某公司有义务无偿补发。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远达公司差欠马某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远达公司认可其差欠马某公司货款18238.6元,亦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马某公司主张远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货款18238.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马某公司主张远达公司支付《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及《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订购的压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171225元。远达公司辩称已由松原公司代其支付,不差欠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对于松原公司向马某公司支付的126225元款项问题。马某公司主张该款为仓储费并非为马某公司代付的货款。远达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仓储费,应顺延发货,该款为松原公司代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仓储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1、交货时间(1)合同生效后30日内,出卖人将合同约定的江北站及江某站(含配件)送至买受人指定的现场(车版交货),(2)合同生效后50日内,出卖人将合同约定的十号站设备(含配件)送至买受人指定的现场(车版交货);2、现场地址:吉林省松原市江某站、江北站及十号站项目现场”、“第十条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结合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可以看出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交货时间有具体约定,远达公司作为合同买方有按约收货义务。结合诉争货物的收发货时间及马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曾向远达公司发《松原项目提货通知》催促提货,可以看出马某公司确有在生产完毕后保存货物的情况。且在马某公司提出要求另支付仓储费126225元,松原公司及远达公司均未向马某公司提出异议,松原公司向马某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松原公司与远达公司就该费用亦进行了结算,远达公司辩称该款属于货款而非仓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公司接收126225元时或之后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远达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马某公司主张远达公司支付《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126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松原公司向马某公司支付的2.4万元、2.1万元款项问题。马某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因货物遗失,业主方向其购买的设备款,不属于远达公司方向其支付的货款。远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松原公司陈述其并未单独向马某公司购买货物,该款是代远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与马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双方在《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开箱异议在15日内提出,出卖人派人到现场解决。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马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将案涉货物发往合同约定的收货地,2018年9月30日松原公司签收货物,其于2018年10月8日即向马某公司方提出缺少货物,松原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向马某公司提出货物缺失的情况,马某公司亦应按约予以处理,其主张系因对方保管不善导致货物遗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公司就缺失货物另行收取4.5万元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马某公司主张远达公司支付《松原市供热公司烟气综合治理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喷淋层及管道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4.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马某公司已按约向远达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远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马某公司主张远达公司给付货款14446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远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实际占用了马某公司的资金给马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马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23年4月3日起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马某公司主张以1444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公司144463.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以1444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马某公司负担971元,由远达公司负担311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徽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受理对某远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12月18日指定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松原公司向马某公司支付的126225元款项性质,是货款还是仓储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远达公司因松原公司工程与马某公司建立涉案买卖合同,松原公司与马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松原公司作为业主方联系马某公司要求发货,但马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松原公司支付仓储费,松原公司亦无权作出给付仓储费的承诺。从马某公司与松原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微信内容可见,松原公司明确要求马某公司与远达公司协商仓储费事宜,但马某公司与远达公司未能就仓储费用协商达成一致,因此,马某公司主张松原公司支付的126225元为仓储费系马某公司单方意思,对远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远达公司存在逾期提货的违约行为,买卖合同对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马某公司要求远达公司承担仓储费用应予支持。仓储收费已经市场化,没有固定收费标准,考虑到远达公司与马某公司双方长期合作���马某公司本身系生产者等因素,结合电话向无锡地区仓储公司调查询价情况,对马某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与货款一并处理。故,本案远达公司尚欠马某公司28238.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无锡某环保公司对某远达公司享有债权28238.6元,及28238.6元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债权;
三、驳回无锡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某远达公司负担609元,由无锡某环保公司负担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某远达公司负担223元,由无锡某环保公司负担2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