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064号
原告: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层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439.65元及利息损失(以2843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支撑钢格栅、封闭板、氧化空气管、管式除雾器支撑件,合同总额为568793元,原告已经交付货物,按照约定,被告还有货款28439.65元尚未支付。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诺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货物的材质与合同要求材质不一致,没有达到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提供的货物材质应当是2205不锈钢,货物材质需要鉴定才能确认。在另案中因原告提供的配件已经发生坍塌事故,根据现场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达不到行业标准,实际货物材质是304不锈钢,耐腐蚀性严重低于2205不锈钢,不适用于生产作业。我方不排除在其他项目中也发生塌方损害的可能。我方有权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货物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如果材质不符,原告应该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中能诺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2205不锈钢支撑钢格栅、2205不锈钢氧化空气管、2205不锈钢封闭板、管式除雾器支撑件,用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发电厂2×360MW#5、6机组烟气除尘脱硫超低排放改造EPC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为568793元。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65%货款,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束后支付,支付保证金需提交现场到货签收单。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按照甲方图纸和技术规范书验收,如有出入,以甲方图纸和技术规范书为准,货到甲方后如有质量异议,甲方须在15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无相应技术要求,按乙方货物现行的国家或部颁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验收;如甲方提供给乙方货物样品,以甲方样品质量性能为验收标准。乙方每次交货质量合格和数量合格,以甲方工程部门授权代表在出具的书面货物验收报告或验收单中签字并加盖该部门公章确认为准,甲方采取抽样验收的,不能视为乙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以甲方在装配乙方货物在甲方产品上时为验收最后期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中能诺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公司的供货。**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
中能诺泰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一份《金属材料元素分析试验报告》,系由国家桥门式起重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检验样品为板条6mm,检验结果为元素含量与S30409相符。中能诺泰公司提供《ASME锅炉及压力容器规范国际性规范Ⅱ材料A篇铁基材料(选译)2017版》,显示S32205的元素含量与上述样品的元素含量不同。中能诺泰公司表示**公司就涉案合同提供过样品,但此前没有对样品进行检验,也无法证明此次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样品即为涉案合同的样品,并表示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此外,中能诺泰公司表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案外合同中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坍塌,其对坍塌工程中的货物抽样进行检验,发现**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是2205不锈钢。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单、发票;中能诺泰公司提交的合同、规范、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公司与中能诺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公司已交付货物,中能诺泰公司虽表示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未体现系对涉案合同交付的货物或样品进行的检测,且合同约定了验收期,中能诺泰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告知**公司。而中能诺泰公司并未对货物及时进行验收,并就货物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及时告知**公司,而是在案外合同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推定涉案货物亦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货物质量进行抗辩,中能诺泰公司的辩称显然不具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中能诺泰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公司的利息损失,中能诺泰公司应以2843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39.65元;
二、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439.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