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4242号
原告: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4号楼2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能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7.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氧化风管、不锈钢托盘,合同总额39
539.8元,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按约还有货款计3647.21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3647.21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能诺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主体材质与甲方要求的材质不一致,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范,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2205不锈钢材质,但原告实际所供配件严重偏离标准要求,经被告委托国家相关检测中心对原告所供配件材料进行了金属材料元素分析实验,从试验数据与行业标准对比可知,原告所供构件材料不符合行业标准与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提供产品的主体材质为304不锈钢,耐腐蚀性远远低于设计要求供货的2205不锈钢材质,且在另案中因为原告所供货物腐蚀严重已造成严重损失,不排除在使用原告所供货物的其他项目中还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所供产品具有长期使用的耐腐蚀性的特性功能,出卖人所供产品从生产时所用主体材质即不符合2205不锈钢材质,被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提出异议,不能视为涉案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虽然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间为24个月,但本案中原告系专门从事金属材料生产、金属复合材料加工的公司,其作为出售方对被告提出的主体材质标准要求应具备专业的认知能力,原告明知自己提供的产品主体材质非2205不锈钢,所以被告通知原告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不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限制,不能视为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原告以加工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对加工的主体材质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三、因原告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从而影响标的物使用效果,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自原告提供的产品投入工程使用后,被告多次收到产品使用单位的反馈及投诉,称投入工程使用的产品不耐腐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均未果,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四、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提供产品主体材质不相符,乙方全额退还甲方材料款并支付甲方相应货款二倍作为赔偿。因此被告有权请求减少货款及要求原告退还相应的材料款。五、检验报告与该案存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检验报告与该案无关。虽然检验报告的取样标的来自于另案中**生物发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坍塌现场,但是案涉3份《采购合同》的送货单日期均与另案中发生两起坍塌事故项目中使用的产品送货日期发生在同期内,因该种产品为原告流水线生产,且在供货内未曾发生因产品不耐腐蚀造成的事故,原告不可能在这段期间调整产品用材,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生产的产品主体材质均非2205不锈钢。因此被告认为检验报告与该案存在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未达到行业标准。综上,原告提供的产品主体材质未达到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本着安全生产的目的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却提供质量严重不达标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有违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中能诺泰公司(甲方)与**环保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中能诺泰公司向**环保公司购买2205不锈钢氧化风管、2205不锈钢托盘,用于国能生物发电集团宁阳发电公司烟气脱硫脱硝除尘EPC总承包工程,产品描述备注为氧化风管按图加工,主体材质2205不锈钢,托盘按图加工,主体材质2205不锈钢,螺栓件及定距管材质要求1.4529不锈钢,含税总价为39 539.8元。第2.1条,乙方承诺其出售给甲方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条,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预付20%货款,发货前支付70%货款,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结束后支付。发货前提供全额16%增值税专票。支付预付货款提供财务收据,预付款支付后25天内具备发货条件。第7.1条,按照甲方图纸和技术规范书验收,如有出入,以甲方图纸和技术规范书为准,货到甲方后如有质量异议,甲方须在15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若由于甲方对货物的保管不妥引起的问题,后果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发货,对此提交《发货单》,中能诺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中能诺泰公司认可未付货款为3647.21元。
中能诺泰公司认为**环保公司供货的产品并非2205不锈钢材质,对此提交双方签订的用于国能生物发电集团**发电公司烟气脱硫脱硝除尘EPC总承包工程的《采购合同》、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向中能诺泰公司发送的《除雾器支撑格栅腐蚀问题函》、坍塌事故汇报照片、行业标准、金属材料元素分析试验报告、案外人滨州市冠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吸收塔除雾器更换施工合同》、中能诺泰公司与滨州市德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发电公司脱硫吸收塔检修施工合同》及其与镇江市亚德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北京宁兴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用以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中**环保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环保公司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坍塌项目所涉问题与其公司供应货物无关,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应在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但被告在质保期过了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能诺泰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中能诺泰公司采购的货品备注主体材质为2205不锈钢,货到后如有质量异议,中能诺泰公司须在15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现中能诺泰公司认为**环保公司提供的货品主体材质并非2205不锈钢,依据现有证据,其未在货到后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且依据中能诺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提交鉴定的取样标的来自另案中**生物发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坍塌现场,并非来自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本院认为不能据此推断**环保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均不符合质量标准,故对中能诺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环保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中能诺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环保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无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47.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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