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6民初4554号
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刘河镇金鸡山工业集中区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44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借支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供销员,2018年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及销货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2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货款仅有5000元欠款属实。
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在原告处任职,2018年3月26日被告***因个人购车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个人消费在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催收后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