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26民初1149号
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刘河镇金鸡山工业集中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48ALCE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父亲。
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85000元整;2、法院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沿蕲春县红色旅游公路由株林镇往刘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刘河××组路段时,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垫付85000元现金,并通过蕲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确认,其款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垫付的85000元是医疗费用,我们都交给医院了;2、原告垫付的85000元应当扣减判决书中原告应当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2019)鄂112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一些赔偿项目的数额过低,应当计算在原告垫付的85000元内;4、我们这个家庭以前生活尚可,自事故发生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垫付的85000元我方不应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职工***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刘河××组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其严重受伤。***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鄂112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失870251元;二、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288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2019)鄂112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赔偿870251元。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垫付医药费85000元,其中15000元系原告委托肇事司机***向***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申请对被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款予以保全垫付款76120元,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鄂1126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对赔偿款7612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保全申请费761元。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回单、住院费收据、***出具的收条、(2019)鄂112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因2018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向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5000元。现案外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本院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依法承担对***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被告在领取相应的赔偿款后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过低,应当在原告垫付款85000元内予以扣减,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本院(2019)鄂1126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当负担鉴定费用288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以上款项可以从原告垫付的85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76120(85000元-2880元-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55元,被告***负担861.95元。保全申请费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