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49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611752181。
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司机,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刘河镇金鸡山工业集中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MA48ALCE4B。
法定代表人:柯陈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见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吴庄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0684103994。
负责人:曾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52010108464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5201910125180。
原告***与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悦极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被告***(并代理被告杰悦极公司),国任财保蕲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432.32元。由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杰悦极公司赔偿;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鄂J×××**的轻型货车沿中大线行驶至84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先后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杰悦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国任财保蕲春
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诉请赔偿清单:1.医疗费2265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20年×10%);6.误工费31338元(5223元×180天);7.护理费8218元(住院37天期间5550元,出院期间23天×116元为2668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1360元。以上11项合计162320.45元,原告自负部分为12888.13元,其余部分149432.32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杰悦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杰悦极公司承担;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4.被告杰悦极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2.原告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方均未举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评判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1张22131.25元,入院门诊检查门诊票据1张168元,住院期间2020年6月29日门
诊票据1张218.20元(化学药品费),出院后2020年8月13日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135元(左肱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以上4张票据中,住院期间门诊购化学药品218.20元,因无医嘱,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故对该张发票218元不予确认,原告本次医疗费为22434.25元(22131.25元+135元+168元);2.对于原告误工期的认定。对于原告误工期,原告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是129天(2020年6月24日-2020年10月30日),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是180天,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29天;3.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护理费8218元(住院37天期间5550元,出院期间23天×116元为2668元),因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并无医嘱,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5550元系实际支出,且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为5550元;4.对于原告误工收入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未提交务工合同,且自2020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并无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依法应当按照2020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35859元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对于原告车损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了英山南河何记车行证明一份,内容为损坏配件及维修清单,合计费用136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车损1360元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20年6月24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鄂J×××**的轻型货车沿中大线行驶至84公里100米浠水县绿杨乡查山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杰悦极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两月内作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2.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2020年10月31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杰悦极公司于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434.25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4.营养费1610元。原告主张2700元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住院期间营养费111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75202元;6.误工费12673元(129天×35859元÷365天);7.护理费5550元;
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双方责任酌情确定;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损失1360元。以上11项合计138279.25元,其中,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为1052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8894.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单列赔偿,鉴定费损失2000元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忽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杰悦极公司雇员,其责任依法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杰悦极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系被告杰悦极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依法应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38279.2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05285元依法应由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8894.25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由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225.98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依法由被告国任财保蕲春公司单列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依法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承担70%即1400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杰悦极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故原告其他损失依法由其自负;被告杰悦极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收到赔款后,依法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2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25.98元,单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以上合计127610.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在收到上列第一项赔款后,返还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上列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自负5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可在上述返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化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乐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