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6205号
原告: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锋,总经理。
被告:北京杰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
法定代表人:陈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柯陈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翠华,女,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敏,女,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杰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悦公司)、被告杰悦极(湖北)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悦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锋、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杰悦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悦公司赔偿凯丰公司税款及滞纳金85587.05元;2.判令杰悦公司赔偿凯丰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杰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凯丰公司与杰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杰悦公司为凯丰公司供货,合同标的为350020元,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给杰悦公司,杰悦公司收到货款后亦发货给凯丰公司,另双方口头约定相应税款由杰悦公司承担。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杰悦公司向凯丰公司开具了30张共计350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凯丰公司收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财务入账并做了相应的抵扣。2018年5月,凯丰公司突然接到通州区张家湾税务局的通知,说因杰悦公司经营异常,如果凯丰公司没有及时处理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单,凯丰公司就必须代杰悦公司重新补交之前杰悦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款及相关滞纳金,凯丰公司随即与杰悦公司联系,杰悦公司说正在处理,让凯丰公司放心等其处理。但一直等到2018年5月底,杰悦公司仍未按期说的处理,导致凯丰公司税控盘被锁死。为了不影响凯丰公司经营,凯丰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和2018年6月8日分别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5587.05元。其后经多次电话沟通,杰悦公司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说正在处理,迟迟不肯处理并归还税款。因杰悦公司违约,导致凯丰公司补缴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给凯丰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凯丰公司诉至法院。
杰悦公司辩称,我们和凯丰公司没有借款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给对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凯丰公司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交多少应该向税务机关核实和杰悦公司无关。凯丰公司起诉是滥用诉权,凯丰公司称口头约定税款由杰悦公司负担,双方没有约定税款的负担,凯丰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缴纳税款与杰悦公司没有关系,发票是杰悦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问题。
杰悦极公司辩称,凯丰公司说的不对,我们的财务和杰悦公司财务不是一个,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夫妻关系,凯丰公司起诉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很大。
凯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纳税上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及通州区地方税务局补交税款凭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5日,杰悦公司(甲方)与凯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订货名称为金属盖板、金属围板、金属托架、不锈钢支架、不锈钢板、铁柜,金额共计35002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发货前,必须付清货款即350020元。此外,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凯丰公司提交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均为凯丰公司,销售方为杰悦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不锈钢支架、铁柜、金属托架等,金额共计350020元。凯丰公司称其收到杰悦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进行抵扣,2017年其接到税务局的电话通知,因杰悦公司税务脱逃,且其税务账户被锁死,故税务机关要求其替杰悦公司补税。凯丰公司提交其增值税纳税上报表,证明其进项税额转出报表,凯丰公司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为凯丰公司,收款人未显示,交易摘要为TIPS扣税,交易时间为2018年6月4日,金额共计79309.26元。凯丰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付款人为凯丰公司,征收机关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税(费)种名称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金额共计6277.79元。杰悦公司认为凯丰公司的缴税与其无关,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因为凯丰公司超过发票抵扣期限用记账联抵扣才收的税款。凯丰公司提交与微信名称为杰悦极湖北071***066的(以下简称为杰悦)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内容为:凯丰公司:处理完了吗?杰悦:正在处理中。凯丰公司:赶紧吧。怎么办?我找了关系,补交10多税款及滞纳金,天天弄这事,我这几天去你们厂找你吧,必须解决。柯总,1年了,涉税问题怎么还没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凯丰公司称因杰悦公司税款脱逃的原因导致其缴纳税款85587.05元,现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杰悦公司脱逃税款或者凯丰公司缴纳税款与杰悦公司有关,杰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亦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故对于凯丰公司要求杰悦公司赔偿税款、滞纳金85587.05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凯丰恒业(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健强
人民陪审员  黄天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斐洁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