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1084号
原告:某某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某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洽谈记录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价为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公司确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咨询驻场事宜签订洽谈记录表,金额为90000元,对原告的付款要求,被告公司正在审核中,需核实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洽谈记录表,采购事项:某某项目工程造价咨询驻场事宜,洽谈后价格为90000元(税率6%),约定乙方需满足甲方驻场要求,按甲方要求派驻现场人员,本次报价费用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当期合同价款的75%,驻场时间到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洽谈记录表、造价咨询驻场报价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洽谈记录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原告某某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某某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53、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79)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