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26民初1291号
原告: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建友公司)与被告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先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华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华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295597.23元及利息(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龙源国际A1号楼(金陵饭店)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得咨询费495597.23元,被告已付20万元,尚欠295597。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先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虽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付服务成果,被告无支付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企华建友公司(曾用名: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组训等。2020年7月17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龙源国际A-1号楼(金陵饭店)装修项目的工提供结算审核服务。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内容为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委托人应在2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委托人授权***为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正常酬金计算方法为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及双方友好协商后,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审定额在6700万元以上,按工程核减额(送审价-审定价)*2.0%收取造价咨询费用;审定额在6700万元以下,按基本收费50万元+(6700万一审定额)*10%收取咨询费用。酬金支付方式为转账,在出具咨询成果文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时咨询人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暂不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如因委托方或施工方的原因造成最终咨询成果报告不盖章签字的,委托方需正常支付咨询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关于涟水金陵国金饭店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初审报告》,审核结论为:涟水金陵国饭店装饰工程结算送审价95909344.81元,经我公司审计为71129483.32元,审减24779861.49元,核减率25.84%。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报告发送给***,***回复:“这个不能出,金陵还有哪些不合常理的,麻烦告诉我”。原告回复:“好的”。2020年1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负责咨询业务代表***,询问被告公司是否对出具的初审报告有异议,如有异议请书面提出。***回复已经与领导沟通过过,还在谈。2020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询问是否能将之前给付被告的正式结果纸质稿出给被告,被告未作回复。原告陈述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名称为江苏南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46754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3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发票图片,***回复好的。
还查明,淮安南帆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一先房地产公司持股95.65%的大股东,江苏南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202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认为江苏南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非关联公司,淮安南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其他关联。
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前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95597.23元未付,江苏南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询问被告是否将该笔款项从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同意扣除。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审计费增值税发票项目签收单,原告陈述“接收人”处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项目签收单、发票、保全保险发票、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没有交付服务成果,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完成结算审核任务后将审核初审报告发送给***并就此与被告负责咨询业务代表***联系沟通向其询问是否存在异议,被告均未明确表示存在异议;2.原告完成相关审核任务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证明被告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了原告方提供的相关服务。对于尚欠295597.23元未付被告未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开具金额为295597.23元服务费发票,***予以认可;4.***系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此种交易环境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服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在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95597.23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给付服务费是双方未能妥善沟通所致,本院酌定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95597.23元及利息(以29559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减半收取287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41元,由被告涟水一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4)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