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89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木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车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劳动争议与侵权纠纷在一案中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侵权关系不等同,***关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于2016年1月被诊断为职业病,其2017年8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中车公司预防职业病不力,应当承担民事过错责任;***从工伤保险中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主张民事赔偿弥补损害是合法的;***20**年3月9日确定工伤,2016年6月12日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0月主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0月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裁决中车公司积极为***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裁决中车公司支付***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0843.2元;3.裁决中车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裁决中车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26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中车公司机车车间从事油漆工手工刷漆工作。2010年9月16日,***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时诊断发现有血小板减少症。之后,经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数次复查,均存在血小板严重减少情况。2016年1月28日,***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2016年3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身体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结论。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确认向***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6.41元。2017年6月6日,***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2日,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2003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保护监测站对成都机车车辆工厂的喷漆涂装设备作出检测报告,机车车间喷漆工岗位有毒作业危害程度级别为0级。由中国南车集团成都机车车辆厂委托中铁二局集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作业场所中苯、甲苯、二甲苯、粉尘、噪声等进行检测,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8月3日、2008年9月1日作出检测报告,其中载明机车车间发有纱布口罩,总装车间油漆房作业时戴专用防毒面具;2006年的检测报告载明了机车车间喷漆组工人作业处空气中二甲苯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超标0.45倍,建议佩戴专用防毒面具,并对职工按要求进行职业性体检;2007年、2008年的检测报告载明机车车间苯、甲苯、二甲苯符合限值要求,建议佩戴专用防毒面具,并对职工按要求进行职业性体检。
一审再查明,由中车公司经办人***向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办***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9月8日回复***不符合领取该待遇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成劳鉴字【2016】02183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6]05-085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出院证明书、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检验报告单、乐至县中医医院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中医院检验科临床基础检验报告单、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个人)、劳动仲裁申请书、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NO.D2003(68)-2成都市安全生产条件监测报告、中铁二局集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编号为Z06068、Z07028、Z08024)、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还有权主张民事赔偿。《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历经数次修订,仍赋予职业病劳动者工伤保险之外相应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低于国家法律,在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就职业病劳动者民事赔偿权作出专门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民事赔偿范围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部分为限,即补足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劳动者在工伤赔偿后主张相应民事赔偿权利,体现了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高度重视,防止个别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后放松对职业病防治的重视,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防治职业病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焦点之二,中车公司在民事侵权方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车公司虽主张提供了口罩等防护物品,但就***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陈述在机车车间从事手工刷漆,中车公司未予否认,结合***的同事***从事的手工刷漆工作情况分析,一审法院对其从事手工刷漆工作予以确认。而中车公司提供的监测、检测报告相关内容系针对短时间接触有害化学物质的喷漆岗位,且2006年有超标情况存在,中车公司不能证明在***工作期间采取了有效的防护措施,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期间对其进行了定期检查以及时预防和控制职业病。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早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车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检测单位也多次建议进行职业性体检及使用专用防毒面具,中车公司以当时发展水平所限为由不能有效防范职业病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且***可依据雇主责任民事法律规定向中车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相应赔偿权利。
焦点之三,中车公司认为***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并未在法定的一年诉讼期间及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张其诉讼请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确立了“先工伤、后民事”的赔偿模式,***须在工伤赔偿已得到解决之后才能明确其是否尚有可赔偿主张的其它民事权利,其于2016年10月获得工伤赔偿,于2017年6月6日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7月提出诉讼并在2017年9月5日追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之四,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被扶养人分别有养老保险、退休工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民事侵权鉴定,因其所受伤害发生于2017年之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因超出相关鉴定技术规范而不受理,同时经询问鉴定机构后即使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亦无相应鉴定技术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职业病造成血小板减少,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确已对其身心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能反映其劳动能力受损情况。目前人身损害鉴定虽无相应技术规范,但不能因此拒绝对劳动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应明确技术规范情况下,在职业病范畴内造成的人身损害可参照***工伤的致残等级进行赔偿。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20年×0.4=22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238680元。***已获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6.41元,中车公司还应支付214583.59元。
***请求裁决中车公司积极为其去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中车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45**.5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4元,由中车公司负担2062.92元,由***负担893.48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同时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和健康权纠纷是否错误?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从本案的由来看,本案系因***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0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系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虽然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且均为讼争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但是,并列案由的前提是该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关于要求中车公司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当通过仲裁前置后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解决;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健康权遭受侵害提起的侵权之诉,无需劳动争议仲裁而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在本案一审中的两部分诉讼请求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两种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在一案中审理***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因本案系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于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关于要求中车公司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中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84元,本院予以退还;***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