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6882号
原告:**蜀,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俊,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木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蜀与被告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虎、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车公司给付**蜀残疾赔偿金26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728元。事实和理由:1987年12月,**蜀入职中车公司。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中车公司长期安排**蜀在机车车间从事油漆工工作。2010年9月16日,**蜀经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发现有血小板减少症。后经数家医院数次复查,均诊断**蜀患有血小板减少症。2016年1月28日,**蜀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确诊系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2016年3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蜀所受身体伤害系工伤;2016年6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蜀在中车公司的机车车间从事油漆工工作长达五年时间,工种为手工刷油漆。中车公司五年来未给**蜀提供合法的劳动卫生条件,即从事刷油漆工作的机车车间无机械通风设施和活性炭净化设施;未给**蜀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即全套防护服;未给**蜀进行定期的职业病危害健康检查。正是由于中车公司存在上述诸多的过错违法行为,导致**蜀在连续数年从事苯作业工作后身体被苯化物损害罹患血小板减少症,从而无法康复的严重后果。现**蜀仅仅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6.41元,并不足以弥补其因苯化物中毒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蜀认为,其虽然得到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或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向中车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要求中车公司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蜀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车公司辩称,**蜀向中车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中车公司与**蜀系劳动关系,并不是雇佣或劳务关系。故不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中车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蜀已就身体所受伤害获得了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无权再向中车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蜀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蜀于2016年1月被诊断为职业病,而其就民事侵权赔偿请求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生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一年。**蜀申请仲裁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与本案侵权之诉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举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蜀系中车公司职工,自2003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在中车公司机车车间从事油漆工手工刷漆工作。2010年9月16日,**蜀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入院时诊断发现有血小板减少症。之后,经多家医院复查均存在血小板严重减少的情况。2016年1月28日,**蜀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2016年3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蜀所受身体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蜀工伤致残程度柒级的鉴定结论。2016年10月9日,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蜀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96.41元。此外,中车公司向成都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蜀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未得到批准。2017年6月6日,**蜀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2日,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蜀曾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请求为:1.裁决中车公司积极为**蜀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裁决中车公司支付**蜀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0843.2元;3.裁决中车公司支付**蜀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裁决中车公司支付**蜀残疾赔偿金226680元。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011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蜀的雇主侵权责任赔偿请求。中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川01民终89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蜀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且这两种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在一案中既审理了已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纠纷又审理了侵权之诉,其程序违法;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不属于劳动争议相关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5878号民事判决;驳回**蜀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蜀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次性医疗审批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蜀在获得工伤赔偿外,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中车公司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之外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蜀系中车公司退休职工,其在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蜀与中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中车公司为**蜀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已就职业病所受人身损害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只能依照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其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罹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权利。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并不冲突,不存在效力位阶的适用问题。因为,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应当理解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即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本案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蜀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要求中车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