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与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880号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664451。

法定代表人:蒋思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清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木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26922P。

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与被告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成都机车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被告中车成都机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60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乐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晨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7日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晨风公司后,经核查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607.62元。为此,特提起诉讼。

中车成都机车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修理、劳务外包等业务。经被告对账目核实,不欠原告所诉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08,607.62元。被告质证认为,应收账款明细账、转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发票金额不构成原告所诉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明细账、转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双方往来的应收账款明细、企业询证函、核算账目明细,拟证明原、被告间账务情况,原告存在为自身账目未做抵消。原告质证对应收账款明细、核算账目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明细、核算账目明细系原、被告各自的财会账务处理记录,系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修理、劳务外包等业务属实,存在账务往来,现原告仅依据2017年8月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金额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08,607.62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08,60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