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795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吴德惠,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邹梦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冬梅,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翠月湖场镇。
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宏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月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德惠,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暨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邹梦荻,第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暨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苏冬梅,第三人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26日对第三人中车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川人社复决[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4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前往动能供应分厂办公室的目的是查询自己所在公司宿舍的水电使用情况,不属于工作原因,其上车骑行摔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9-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96号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96号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前往动能供应分厂办公室的目的是查询自己所在公司宿舍的水电使用情况,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市人社局作出的096号决定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车公司对096号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通知书,因情况复杂,该案延期审理,并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等文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程序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调查核实,被答辩人系中车公司压风站空压司机,2017年6月7日12时许,原告在压风站休息室取自行车前往动能供应分厂办公室的目的是查询自己所在公司宿舍的水电情况,不属于工作原因。无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096号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9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人社局陈述称,因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中车公司经营地位于成都范围内,故市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市人社局作出096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车公司陈述称,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并且不在工作时间,也非交通事故,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中车公司的压风站空压司机。2017年6月7日12时许,原告在压风站休息室取自行车前往动能供应分厂办公室了解自己宿舍水电使用情况,上车骑行时不慎摔伤,后送医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予以受理。2018年1月17日,市人社局向中车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09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中车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7月2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延[2018]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中车公司和市人社局送达,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日,省人社厅向原告发出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川人社复通[2018]1号)。2018年7月26日,省人社厅作出94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原动能供应分厂员工***骑车摔倒受伤的情况说明》《关于原动能供应分厂***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了解水电使用”的情况说明》《空压机司机职位说明书》、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人社复延[2018]6号《延期审理通知书》、096号决定书、94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省人社厅对中车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096号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省人社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中车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依法延期、调查审理后,作出94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前往中车公司动能分厂办公室的目的是查询了解自己所在公司宿舍的水电使用情况,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省人社厅认为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因此撤销096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文
审 判 员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