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1民初2115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省某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福建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两倍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成立西安某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占股55%,被告王某占股45%,该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福建某有限公司开发洛南县,并由西安某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原告与吴某、王某协商,由原告具体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协商好之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结束之后,被告吴某、王某于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总劳务费为7192768.8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之后,剩余3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福建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被告吴某、王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进行监督并支付,但被告福建西安某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原告的劳务费用不能实现,被告福建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所产生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王某成立的某甲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注销,被告吴某、王某作为股东,针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用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开发商,建设方是某南县石门镇政府,某乙公司是施工方,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某,王某在取得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原告金额为200000元;2、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今欠付期限已经十年,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该案和吴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建设单位是某南县石门镇政府,施工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下欠的劳务费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吴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某南县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洛南县石门镇刘湾刘家村的洛南县石门镇河西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王某。王某承包后,联系到原告,由原告对该工程2号附属楼、福晟大厦进行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制作安装、浇筑混凝土、砌砖等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王某委托阮某
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7381768.8元,扣除应扣款项外墙贴面砖等工程189000元后,剩余工程总价款为7192768.8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之后,被告某乙公司、王某、吴某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7300元,剩余工程款415468.8元未付。2025年5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遂向被告王某催要,2025年7月15日,原告又认为王某应付其工程款410000多元,向王某催要,前后两次催要被告王某均未答复。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福建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建筑面积汇总、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2025)陕1021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但经审查,本案案涉工程在开工前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因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制作安装、浇筑混凝土、砌砖等房屋建筑的建造而产生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本院改变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设资质的个人王某,王某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杨某,王某与杨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前述规定,王某属于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杨某属于分包之后再分包,故杨某与王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并且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15468.8元,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按照300000元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不再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认为其下欠原告杨某工程款200000元,但在原告通过微信、短信向其催要未付工程款时,其均未回复确认,故对被告王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吴某支付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吴某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吴某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该辩称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今欠付期限已经十年,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辩称其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其向原告付款只是受到被告王某的委托,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该辩称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经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