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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399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44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6435元,并支付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实际是按照起诉时的LPR3.4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孝感临空***(一期)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升降机和起重机,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对设备规格型号、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截至202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4490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是2021年2月24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24年5月24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催款函》系单方制作,并未向被告以任何形式送达,不具有任何效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依法调减。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二结算单、证据三催款函、证据四询证函,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因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孝感临空***一期1#、9#楼工程需要,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公司的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并约定每月申请支付一次租金,租金余款机械拆卸之前一次付清。2020年9月1日,双方对租赁设备费用进行对账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租赁费370000元、下欠租赁费784200元)。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租赁设备费用再次对账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租赁费520000元、下欠租赁费75449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询证函,函中记载截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交易额1290000元、被告欠付700000元,如记载结余与对方账记录不符,请将实数与出现差额原因告知于函背面,后原告在不符一栏签章,并附数据载明截至2021年2月24日累计发生交易1274490元,截至2020年10月19日已付520000元、下欠金额754490元。2021年8月27日,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又与原告签字确认一份结算表,表中确认已付租赁费570000元、下欠租赁费704490元,停租时间2020年11月18日。2023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一份催款函,函中载明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办完结算,欠付租赁费704490元,因原告2021年8月30日支付租金50000,目前尚欠租赁费654490元,希望被告早日支付欠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对账单来看,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654490元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5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停租后(2020年11月18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按起诉时(2024年5月24日)的一年期LPR(3.45%)加收50%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5113.98元(654490元×3.45%×1.5÷365天×1025天),并自2024年5月23日起以欠款654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3.45%×1.5)支付后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双方对该事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足以弥补原告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要费用,且原告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4490元及截至2024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5113.98元,并自2024年5月23日起以欠款654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标准支付后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33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