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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朱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3489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依法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