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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9000元及逾期利息2291.11元(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3月12日,终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石家庄市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联排别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持续施工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以及完工后,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在正定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监督下,被告对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承诺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期间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至诉前,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系石家庄郊区(县)农民工,在三年大疫期间,为了全家生计,冒着感染极大风险受被告雇佣赴正定县提供劳务。但原告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退场后,被告仍拖欠原告19000元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原告底层农民工及其家庭而言,是疫情中辛苦打工应得的血汗钱,是全家人的全部生活来源。至诉前,已逾期3年有余,达1178天,实令原告不得不诉请于贵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和民生福祉,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强调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河北省委、省政府也多次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措施,严厉打击欠薪行为,根治欠薪常态长效,确保每一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都依法得到保障。本案系典型的恶意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案,关乎弱势群体家庭的底线生存。被告严重违约背信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中央、省市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证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拟证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联排别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2、欠条,拟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133民初1173/1174/1196/119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四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五原告向正定劳动监察大队催要农民工工资的过程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投诉至正定县劳动监察大队,并在其监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合法、真实、有效的欠条,并承诺限期付清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 5、***自2022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与被告王某部分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某在微信聊天认可尚欠工人劳务费以及告知原告等人因总包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6、金辉铭著二次结构及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对王某欠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无异议,确实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所有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王某,五原告如何能证明在项目工作。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不能代表事实。对证据2,是王某写给原告并无我公司的签字认可,且欠条的内容是王某个人原因与我司无关,且欠条中也未注明为案涉项目的欠款,也存在王某在其他项目拖欠本案原告的可能性,且欠条日期与本案施工项目日期存在时间上的矛盾。对证据3,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去过劳动监察大队,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我司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6,仅证明我司与王某之间结算的总额,并不能证明我司拖欠原告工资。 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辉铭著二次结构及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结算的总额,并不能证明我司拖欠原告工资,同时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2、某某公司通过财务***向王某转款回单,拟证明某某公司共向王某转款578.4万元,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恰证实了某某公司作为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正定金辉铭著总承包方,其依法应当承担对分包单位或违法分包的个人,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该证据载明了甲方是金辉铭著项目部以及江苏中福公司合同尾部,签字的是***和***,并没有中福公司的盖章,结合***是某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是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充分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王某个人,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与中福公司并无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对王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王某与某某公司所办理的工程结算书恰证明是某某公司直接与王某结算,证实某某公司对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的事实知情或认可,依法应当与王某就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电子回单所载明的付款人,并非某某公司所付款的性质,也并未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共同该组证据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只有王某自己,恰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与案涉项目无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混淆为支付被告王某工资及案涉项目结算款,企图故意混淆事实,逃避法定责任,该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某某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地2018-B18号地块的证据,并非某某公司的交易户头,与案涉项目无关,同样是某某公司将其他公司的银行流水混淆为本案关联项目。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王某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台账,不真实不完整且没有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某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王某雇佣至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完成退场后,被告王某未如约给付原告劳务费。2023年2月28日,原告将被告王某投诉至正定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当日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欠款***人工工资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23年年底之前分两次付清,特此证明。王某2023年2月28日本人承诺年底付不清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130225198603××××”,欠条签订后,被告王某仅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1900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正定金辉中央云著承建方,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发包方:“金辉名著项目部”、江苏中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王某发包方将位于石家庄市正定县××村××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分包给王某”,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结算总额,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王某自2020年至2021年之间的转账记录,该部分转账记录中并未明确备注系给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在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建设工程项目务工,并为原告提供劳务费欠条一张,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后,被告王某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条约定被告王某应于2023年底之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至,被告王某仍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劳务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王某应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担单位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进项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007地块金辉铭著二次结构及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公司财务***和被告王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某某公司认可***给被告王某转账的系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系给付的本案农民工工资,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对被告王某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