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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3民初117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王某、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500元及逾期利息539.26元(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3月12日,终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前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与被告王某对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石家庄市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联排别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持续施工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以及完工后,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在正定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监督下,被告对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承诺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期间,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至诉前,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系石家庄郊区(县)农民工,在三年大疫期间,为了全家生计,冒着感染极大风险受被告雇佣赴正定县提供劳务。但原告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退场后,被告仍拖欠原告4500元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对于原告底层农民工及其家庭而言,是疫情中辛苦打工应得的血汗钱,是全家人的全部生活来源。至诉前,已逾期3年有余,达1171天,实令原告不得不诉请于贵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和民生福祉,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强调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河北省委、省政府也多次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措施,严厉打击欠薪行为,根治欠薪常态长效,确保每一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都依法得到保障。本案系典型的恶意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案,关乎弱势群体家庭的底线生存。被告严重违约背信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中央、省市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证据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分包给王某的,是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的王某。我公司与被告王某2021年已经办理完了结算手续,所有付款记录、结算手续也已带到法庭。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0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联排别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双方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及时足额支付及赔偿逾期利息的责任。 2.欠条,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正定县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的督导下,被告书面承诺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已严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被告背信违约在欠条限定的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原告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3.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催告工资的过程图片,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项目所在地正定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反映,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导下,被告王某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23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4.被告王某与另案原告***2022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原告等人因某乙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多次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承包的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联排别墅)施工现场施工过。情况说明说的是2020年去的现场施工,但是我公司2021年就已经建涉案工程交付了。并且没有职能部门和我公司联系过说有欠薪的事情。欠条原告和王某签写的,不能证明是在正定县金辉中央云著(联排别墅)工地施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催告工资的过程图片,仅能证明被告王某所认可欠薪事宜。被告王某与另案原告***2022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我司提交的付款回执与王某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至此我公司与王某已经全部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与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证明王某与我司没有直接劳务关系。 2.王某与公司所办理的工程结算书三份,证明王某对于结算书所结算的金额无异议。 3.付款凭证(电子回单、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地2018-第18地块工资表、支付台账),证明我司与王某就工程款事宜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为,1.劳务分包合同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是真是的,该证据恰证实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正定金辉项目的总承包商,其依法应当承担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另外一份分包合同是由***签订,并无任何关于王某签字的相关内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向***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证实该分包合同与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分包合同,不具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向王某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与王某的结算书恰证明是由被告某甲公司直接与王某进行结算,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对其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的事实明确知悉或认可。该证据依法应当作为被告某甲公司与王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依据。工程结算书无时间签署,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即便认定已经结算,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关于电子回单所载明的付款人非被告某甲公司,所付款项性质并未载明是正定项目的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同时该组证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不明,并非被告王某,也更证明相应款项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支付完毕所有的农民工工资。该证据恰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故意将案涉项目无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混淆为支付被告王某的农民工工资,意图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支付台账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台账只记载了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三个月,而此时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期间是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恰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关于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地2018-第18地块的证据,并非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交易户头,与案涉项目无关。同样是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它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混淆为本案所关联的项目。被告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王某结算完毕全部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已经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诉请数额的工资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前就认识被告王某,跟随被告王某干过活。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到××楼梯、筑地面、打梁工作,一直到2020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王某未能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23年2月28日书写欠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于正定工地拖欠工人***、***工资4500元整、3750元整,今年一次性付清。本人承诺若年底付不清愿付法律责任。王某2023年2月28日130225198803××××。 被告某甲公司系正定金辉中央云著承建方,当庭称其下属公司江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案外人***分别签订了《石家庄007地块金辉名著二次结构及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且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某甲公司仅提交了《石家庄007地块金辉名著二次结构及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的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无落款时间;并提交了***自2020年至2021年陆续向被告王某的银行转账记录。 庭后经与被告王某核实,被告王某自称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因自己投资全部被骗。 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石家庄007地块金辉名著二次结构及室内外初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复印件、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到工地务工,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某也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王某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王某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在2023年年底付清劳务费,故利息应从2024年1月1日期计算为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陈述,其下属的劳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也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虽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原件,但均可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王某已进行了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为复印件,且无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也无结算时间;同时,被告某甲公司虽提交了***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多笔转账,但无法证实系款项系本案工程结算款,故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某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王某虽庭后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因自己投资被骗,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对被告王某欠付的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以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