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8382号
原告: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3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以8433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被告偿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练正国(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及其委托的工程负责人杨开国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156号的房屋空调和一楼的冷库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杨开国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购买志高空调型号和辅材并负责工程安装,合同价款为58835元。同日还签订了位于该东环路156号一楼的《冷库暗转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负责冷库库体安装,库体加强、调试,铺设链接管路、管路保温、线路架设连接、控制系统安装、内、外机电源线及系统调试,合同价款25500元。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合同金额3%。2017年7月7日,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在番禺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练正国。2017年10月25日,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杨开国提出先前因被告公司未成立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而现在需要更改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由,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与先前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双方同时销毁了原告先前与杨开国签订的《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精心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给了被告验收并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393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主张从2017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
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于2017年7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番禺区东环路156号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以甲方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156号的志高空调安装工程,进行空调系统设备安装、铜管管道安装及保温、冷凝水管道安装及保温,设备清单内所有空调机的安装;第二条约定预计本工程总价58835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此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7651元,作为设备预付款;空调设备到货进入现场后即时支付工程设备总价剩余货款,即32069元,作为设备款;工程调试验收合格移交后2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剩余尾款,即9115元,作为安装人工款;若建设单位不按时验收,本工程系统投入使用7日后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合同金额3%。该合同附件《志高空调安装工程量清单》载明了设备型号、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该清单显示工程总造价58835元,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24立方冷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番禺东环路156号一楼冷库,工程内容主要有冷库库体安装,库体加强,内外机安装、调试,铺设连接管路,管路保温,线路架设连接,控制系统安装,内、外机电源线接线及系统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25500元;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工程款1275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余下工程款1275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合同金额3%。该合同附件《26.4m3冷库(广州番禺东环路156号一楼冷库)工程清单》载明了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清单显示工程款总金额25500元,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以支票形式或汇入原告的公户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户银行账号,两份合同的“甲方代表”处均有“杨开国”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练正国委托的工程负责人杨开国签订了《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登记成立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上述《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次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于2017年7月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两次预付款,安装完毕后支付了30000元,其后再未付款。被告于2017年9月通知原告一同验收,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已投入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三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三份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7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练正国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荣转账支付17651元,转账凭证附言处载明“云聚鲜番禺工厂空调订金”;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练正国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志荣转账支付12750元,转账凭证附言处载明“云聚鲜番禺工厂冷库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处载明“空调设备和冷库安装款”。原告与“练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对方发送“东环路156号空调安装(志高)”以及“广州番禺东环路156号冷库报价”并称“您看一下没问题的话,我公司出份合同”,2018年2月5日,原告向对方发送“需付款总金额23934元”并称向对方催要工程款。原告与“杨开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9日,原告向对方发送信息“冷库合同金额:25500元,已收127520元,应收款:12750元;志高空调合同金额:58835元,已收17651元,应收款:41184元”;2017年9月18日,“杨开国”称“星期三总部要来验收,你们那边要排过人来一下”,原告回复“好”;2017年10月17日,“杨开国”向原告询问“空调和冷库上次打了多少给你,还剩下多少预付款,我10月份要做预算”,原告回复“1、东环路156号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58835元,已支付预付款:17651元,9月已支付30000元,未付款:11184元。2、东环路156号冷库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25500元,已支付预付款12750元,未付款金额:12750元,需付款总金额:23934元”,“杨开国”回复“好的”;2017年10月23日,“杨开国”称“黄总,公司说合同要重新签,我签的是私人名,要签公司名,你明天有空到公司来下”。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由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确认欠款,故违约金从该日开始计算,另称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保证原告资金周转,双方在《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系被告对其成立前由原告与杨开国签订的《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确认。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前,原告已实际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也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3934元,提交了《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34元的事实。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到货进入现场后被告即支付工程设备总价剩余货款32069元,工程调试验收合格移交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剩余尾款9115元;《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2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知原告一同对工程进行验收,于2017年10月17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需付款金额总金额23934元,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主张违约金以84335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至被告偿还清之日止,虽《志高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此约定,但该标准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239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934元及违约金(以239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泰涌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广州云聚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芝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禤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