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至今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第3款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人防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因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验收资料,也未向主管部门交付验收资料,且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人防验收,因此实际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至今未成就。一审法院将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等同于人防验收合格,以此推定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也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反诉状,但一审法院以邮寄反诉状时已过法律规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不仅程序错误,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至2023年7月1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渭北工业区某某现代工业组团某某中学PPP项目10#地下车库人防项目的人防门供货及施工与安装,合同约定生产加工交货周期为20天,甲方根据施工现场进度需提前7天通知乙方分批设备进场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00000元整,合同价款及结算期限约定为门框全部进场支付30%的货款,门窗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实际到场货物价款,门扇安装完毕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全部合同价款,工程竣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结建验收备案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的全部合同价款(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未验收的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之后西安渭北工业某某现代工业组团管理委员会(西安明北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西安某某中学建设项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与通风系统产品及安装施工质量进行检测,2022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该工程共计防护设备40樘所检项目均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的要求,通风系统3套所检项目均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的要求。双方均认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1月29日共计向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施工安装,2022年7月15日该工程已经检测合格,且此前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未验收的乙方视为验收合格,据此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价款,故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结合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二、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4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结建验收备案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的全部合同价款(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未验收的乙方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半年内未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并且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亦应视为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于陕西某某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与主管部门交付验收资料,且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该义务仅为配合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半年内组织验收,故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41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