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执119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祥和楼A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PKR4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人广东天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20民终5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202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详见生效法律文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依法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9551.59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均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该案款需另作分配,暂不能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2071执119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陈淑愉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