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
诉讼代表人李盛华。
委托代理人魏新军。
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乐义。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芳兵,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委托代理人魏新军、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义、代理人宋朵、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易某某叫我(原告)、苏永田、周青红和易某某自己喊的人,一起到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为财乐义的个人公司)承包的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在彭家湾车站的工地上干活。易某某给我们分配的任务是在彭家湾车站三道清筛,把筛过的渣滓直接甩到车站围墙外面,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因为干活的地方在车站内,经常有火车通过,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教育科就以其名义发给我们“劳务工岗位培训合格证”。2012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墙边清筛,围墙突然倒塌,把我和周青红俩人掩埋在废墟下,经过工友和在现场负责安全生产的信阳工务段领导、信阳车间主任、彭家湾车站职工、现场施工队长易某某、乐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经理周乐义等人的全力抢救下,把我们从废墟下救了出来,随即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把我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过医生的全力抢救,我捡回了一条命。我虽然捡回了一条命,但现在我身上多处骨折,行动不便,眼部也受到了无法治愈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7616.70元。
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辩称: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与原告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为原告支付劳动受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赔偿计算均过高。我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不存在无资质问题。
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与徐某某一样,都是给公司干活的,我不应该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徐某某经易某某介绍到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在彭家湾车站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劳务岗位培训合格证。2012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一处墙边干活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徐某某及另外一名工人周青红掩埋在废墟下,经在场人员施救,将原告徐某某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9天,期间由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远端骨折。4、右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5、胸部外伤。6、眼外伤。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兄妹5人,其母李广春,生于1947年1月2日,尚需抚养。徐某某幼子徐保强,生于2005年12月13日,尚需抚养。徐某某与方秀丽系夫妻关系,因长年在信阳市务工,长期在信阳市木材公司租房居住。被告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在原告徐某某出院时,已经赔偿徐某某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雇主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提供生产场地的安全保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工友,非雇佣关系,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本案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可以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误工计算,依据不足,可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0天×29054元/365天=26268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参与护理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3、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40%=163540。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5032.14元/年÷2×40%=11070。71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14年×5032.14元/年÷5×40%=5635.99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0555.66元,减去已付15000元,剩余215555.66元,被告应当继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5555.66元(先期支付的15000元已扣除在内)。
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