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乐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
诉讼代表人李盛华,段长。
原审被告易克军,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易克军因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易克军介绍到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在彭家湾车站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劳务岗位培训合格证。2012年1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一处墙边干活时,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及另外一名工人周青红掩埋在废墟下,经在场人员施救,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9天,期间由被告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肱骨远端骨折。4、右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5、胸部外伤。6、眼外伤。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兄妹5人,其母李广春,生于1947年1月2日,尚需扶养。***幼子徐保强,生于2005年12月13日,尚需抚养。***与方秀丽系夫妻关系,因长年在信阳市务工,长期在信阳市木材公司租房居住。被告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总承包三级建设资质,在原告***出院时,已经赔偿***损失1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雇主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提供生产场地的安全保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克军与原告***系工友,非雇佣关系,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本案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可以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误工计算,依据不足,可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0天×29054元/365天=26268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参与护理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3、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40%=163540.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5032.14元/年÷2×40%=10064.28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14年×5032.14元/年÷5×40%=5635.99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549.23元,减去已付15000元,剩余214549.23元,被告应当继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驻马店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4549.23元(先期支付的15000元已扣除在内)。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不当;二、原审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常年在信阳市务工,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不算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乐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