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红卫,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4245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治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红卫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汉、被上诉人船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焱、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红卫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船研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8,616.40元;2、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3、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事实和理由:1、船研公司已同意了侯红卫的请假申请,解除侯红卫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关于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制作及工资发放的流程,侯红卫系船研公司总经办主任,负责公司劳动人事,考勤表由公司前台陈某根据电子考勤记录、请假单等先行制作,然后提交给侯红卫,侯红卫初审并按照初审后的考勤表制作工资表,再将初审后的考勤表及制作的工资表提交公司副总经理曾晓艳审核,曾晓艳审核通过后,再上交至总经理计某审核,审核通过后的工资表移交给财务,由财务最终完成付款。尽管2016年6月2日的请假单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但公司总经理计某在2016年7月3日对外邮件中称“由于经办人侯红卫前期公休,上班后又发生工伤事故,一直未能正常上班,给您带来不便,实在抱歉”,也证明侯红卫的请假已获得公司批准。2、关于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2016版的《费用报销管理制度》未有侯红卫签字,而2014版是由侯红卫签字的,原审法院仅以《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由总经办签发而侯红卫系总经办人员推定侯红卫知晓并同意该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两项补贴均是每月足额发放,其为补贴性质而非报销性质。3、关于2016年奖金。鉴于船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16年高管奖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侯红卫的上诉请求。
船研公司辩称,船研公司因侯红卫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侯红卫申请休假时,因公司高管在国外,公司需要人管理,故未同意其休假申请。公司也曾与其协商是否可缩短休假或改期,但其不同意。因其是主管人事的总经办主任,在其旷工期间无人办理相关事宜。至于工资发放,工资表上公司高管未签字,公司发放工资的U盾由侯红卫掌握,侯红卫制作工资表上传后,公司领导拒绝签字,侯红卫表示如果不发其工资就所有员工工资都不发,公司领导迫于压力才发放其工资。交通费及通讯费是报销款,并非补贴,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关于奖金的发放,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当年度离职员工不发奖金是公司惯例。综上,不同意侯红卫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船研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16.40元;2、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4,332.50元;3、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4、2015年度工资差额36,000元;5、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30,000元;6、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
船研公司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侯红卫:1、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病假工资7,841.69元;2、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侯红卫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船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侯红卫在总经办担任主任工作,侯红卫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奖金组成,绩效奖金根据公司高管的标准计算发放。船研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侯红卫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根据船研公司效益和侯红卫绩效来确定。2016年7月6日侯红卫不慎受伤,后一直病假。2016年10月26日,船研公司向侯红卫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侯红卫在职期间“提供虚假病假证明、利用病假在外兼职从而骗取劳动报酬、以暴力威胁和辱骂他人、2016年6月旷工15天”为由,解除与侯红卫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日,船研公司再次向侯红卫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以侯红卫“应聘时提交的简历存在多处履历作假”为由再次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10月26日解除。2016年11月9日,侯红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一致。经仲裁,裁决:1、船研公司支付侯红卫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的病假工资7,841.69元;2、船研公司支付侯红卫2016年高管奖金19,825元;对侯红卫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侯红卫自2016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14,332.50元,船研公司支付侯红卫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
2、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侯红卫未出勤。
3、侯红卫2016年全年应享受年休假为15天。
4、船研公司处《员工手册》规定:下列行为为禁区,触犯者将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4)在应聘或签订其他文件时提供不实信息的;……(13)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的;(14)在工作时吵架、斗殴、闹事、聚众滋扰、酗酒、赌博或以暴力威胁他人的;……。
5、侯红卫于2016年6月2日发送给船研公司处计某、曾某的邮件中载明:“我按照公司的请假制度,提前办理请假手续,于2016年3月口头与曾总提出6月6日至6月24日请年休假,因为女儿毕业,在国外,需要去参加毕业典礼,当时曾总口头答应了。我于2016年4月底将书面请假单填写交给计总审批,但至今没有得到明确的书面答复。在此,我郑重提出申请,我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请年休假”。
2016年6月3日22:07,侯红卫在“船研公司群”中发送微信中载明:“……我从明天起由于家中有事休年假至月底,……”。
对和本案有关联的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侯红卫提供公证书、沈某证人证言,证明考勤最终审核为船研公司处副总曾某、总经理计某,另外证明工资发放流程,船研公司正常发放了侯红卫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工资;经质证,船研公司对其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考勤、工资均系侯红卫负责,副总或总经理仅是最后批准,不可能审核每个人考勤情况,故支付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工资并不代表船研公司批准其休年假;对沈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侯红卫的证明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侯红卫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侯红卫2014年应发奖金73,000元,实发72,490元;经质证,船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仅2015年2月13日发放金额为16,490元系年终奖金,其余款项与奖金无关,且部分款项并非船研公司支付,与船研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船研公司提供录像、求职简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证明侯红卫存在工作场所闹事、辱骂、威胁同事、病假期间兼职以及简历造假情形,船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侯红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中录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求职简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因船研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6日向侯红卫发送过解除通知书并列明了解除理由,故船研公司在此之后再次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求职简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4、船研公司提供2014以及2016版本《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证明侯红卫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未出勤,船研公司无需支付其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经质证,侯红卫对2014版《费用报销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版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侯红卫系船研公司处总经办主任,负责人事等工作,且该制度需总经办审核,侯红卫应知晓该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版《费用报销管理制度》中载明:“上下班交通补贴可凭相关发票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通讯费凭在公司登记的手机号账单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报销标准:中层交通费补贴600元、通讯费150元。”
5、船研公司提供2015年年终奖发放汇总表、2015年工资汇总表、离职手续、2016年年终奖发放表,证明船研公司公司奖金发放系对服务至年底的员工,对年中离职的员工并无奖金发放,侯红卫作为船研公司处人事负责人,对此知情并负责实施;经质证,侯红卫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年终发放汇总表由侯红卫制表,船研公司处2015年中途离职的员工均不在发放年终相关奖金人员之内。
6、船研公司提供奖金发放说明、部门目标考核表、绩效考核说明,证明船研公司处中途离职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金以及奖金计算方式,另证明侯红卫原所在部门2016年考核等级评定为“差”;经质证,侯红卫对其中其签字的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其中侯红卫签字的考核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7、船研公司提供2016年5月考勤表、侯红卫关于5月考勤和工资回复、2016年5月考勤邮件、工资明细表、请假单(病假单)、网银登陆界面、情况说明、微信记录、2016年6月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流程,侯红卫实际掌握工资核算、发放权利。经质证,侯红卫对其中2016年5月考勤表以及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船研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考勤表与侯红卫的回复以及5月考勤邮件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情况说明,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6月工资表中曾某、计某并未签字。
8、船研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2016年5月10日请假单、6月2日请假单,证明2016年3月10日船研公司支付侯红卫账户的10,000元为报销费用;另证明侯红卫曾向船研公司总经理提交过两次请假单,但是总经理未批准其休假;经质证,侯红卫对其中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5月10日的请假单无异议,关于6月2日的请假单,对其中姓名处“侯红卫”及签名处日期“6”无法确认系侯红卫书写,对该请假单其余部分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船研公司提供的两份请假单显示:侯红卫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2日向船研公司申请2016年6月6日至24日的年假,但总经理均未批准。
9、船研公司提供陈某证人证言,证明考勤流程以及关于2016年5月和6月考勤制作说明。证人陈某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为船研公司处总经办行政助理及前台,侯红卫为其领导;证人根据指纹考勤记录、外出登记表以及请假单等统计员工出勤情况,然后送交侯红卫审核;2016年6月6日至24日侯红卫出国了,未出勤,证人当时之所以在考勤统计表将该期间统计为年假调休,系因侯红卫出国回来后将年假单交给证人,但无请假审批单,根据公司规定,仅有年假单无请假审批单不能认定为休年假,但因侯红卫为证人上级,证人认为其已得到了批准,侯红卫也未告知证人其年假得到了批准。经质证,侯红卫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1、侯红卫、船研公司确认系在年底对侯红卫考核,奖金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
2、关于侯红卫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侯红卫自愿要求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
3、侯红卫表示诉讼请求4与5的依据为:侯红卫与船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船研公司每年另行支付侯红卫36,000元;船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侯红卫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4、侯红卫表示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人事、行政等工作,另侯红卫表示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船研公司表示公司从未批准侯红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5、侯红卫表示工资表由其根据前台(陈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制作,然后提交船研公司处曾某、计某审核,之后其将审核后工资表上传至建行处,财务发放,但曾某具有最终决定权;船研公司表示侯红卫根据前台考勤统计制作工资表,将其交予曾某、计某审核,并由其上传至建行处,财务总监发送支付指令,但其仅能看到工资总额。
6、侯红卫确认交通补贴以及通讯补贴需提交发票,其已提交了2016年8月至10月的发票;船研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侯红卫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是否构成旷工?对此,对于劳动者而言,其诚然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然用人单位根据企业需要合理安排员工休年假也系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本案中,侯红卫主张其向船研公司申请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休年假,船研公司已予以批准,然根据船研公司提供的请假单来看,侯红卫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6月2日填写了年假单,船研公司处总经理并未批准,同时根据2016年6月2日侯红卫发送给船研公司处计某、曾某的邮件内容来看,侯红卫也陈述截至该日船研公司并未批准侯红卫年假申请,该邮件与船研公司提供的请假单可以相互印证;至于侯红卫主张其另于2016年6月3日提交了请假单,船研公司处已批准,且侯红卫将其交予总经办陈某,然侯红卫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考勤表与工资表,虽其中考勤表显示6月6日至6月24日为调休、工资表显示该期间工资正常支付,然鉴于侯红卫对考勤表具有审核权限,且工资表系由侯红卫制作,同时,证人陈某对有关考勤也作了合理的解释,故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侯红卫的年假申请已经得到了公司批准。综上,原审法院对侯红卫关于年假申请已经得到批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此,现侯红卫在年假未得到船研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确系存在不当之处,船研公司据此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88,616.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规定,职工疾病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职工疾病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侯红卫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确系病假,故经核算,船研公司应支付侯红卫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5,461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故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19,825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奖金不同于侯红卫每月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实际系一种奖励性收入,该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应根据双方约定以及船研公司规定等执行,且船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奖金的发放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侯红卫所主张的奖金需在年底对侯红卫考核,并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奖金;同时,根据船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船研公司处存在对未工作至年底的员工不予发放奖金的惯例,而侯红卫作为经办人理应知晓。现根据前述认定,侯红卫系因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以至于未工作至年底,且导致船研公司无法对侯红卫进行年终考核,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侯红卫承担。故基于此,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19,8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船研公司主张不予发放侯红卫2016年奖金具有合理性,其要求不支付侯红卫2016年奖金19,8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根据船研公司处2016版《费用报销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交通补贴可凭相关发票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通讯费凭在公司登记的手机号账单报销,当月缺勤天数超过五天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销。现侯红卫2016年8月至10月未出勤,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了相关发票,故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交通补贴1,800元及通讯补贴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侯红卫主张其与船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外,船研公司每年另行支付侯红卫36,000元,船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侯红卫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侯红卫以此为由要求船研公司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36,000元以及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红卫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5,461元;二、上海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侯红卫2016年度高管奖金19,825元;三、驳回侯红卫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侯红卫向本院补充提供邮件公证书,内容为船研公司总经理计某在发给客户的邮件中表示侯红卫前期在公休,上班后又发生工伤事故影响了合同处理,旨在证明计某知晓并确认侯红卫2016年6月6日至24日期间为公休。
船研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邮件是发给第三方的,并非是公司向侯红卫表示确认同意其请假,该邮件系基于本应由侯红卫处理的合同和货款一直未处理,客户存在疑问,故计某才对客户作了解释,计某是出于商业原因对客户作出委婉的解释,以免客户认为船研公司的管理存在问题。
鉴于船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客户发邮件给船研公司总经理计某,内容为:“4024合同一直未回传,您安排一下让谁处理一下,另外最近货款和合同签订都不及时,遇到什么问题了吗?”计某向客户回复邮件表示:“由于经办人侯红卫前期公休,上班后又发生工伤,一直未能上班,给您带来不便,实干(在)抱歉。我会协调后续事宜,请放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船研公司解除侯红卫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即侯红卫2016年6月6日至24日请年休假是否已征得船研公司同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侯红卫并未能提供其请年休假已事先征得船研公司同意的书面证据,且从2016年6月2日侯红卫发给计某、曾某的邮件内容来看,当时其请年休假的申请尚未得到公司的书面答复,故应认定侯红卫2016年6月6日至24日请年休假并未事先征得船研公司的同意。关于2016年7月13日计某与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首先,该邮件并非计某就侯红卫请年休假事宜与侯红卫之间交流的邮件;其次,该邮件发送的背景是客户对船研公司的工作态度向计某提出疑问,计某对此向客户作了解释,船研公司关于该邮件是计某不想让客户知道公司内部存在管理问题的解释,是属合理。关于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审法院对此也作了详尽阐述,侯红卫该段期间的工资虽正常支付,但并不能得出船研公司已批准其年休假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关于侯红卫在未得到船研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定,并无不当。船研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对侯红卫要求船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侯红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报销发票提交船研公司,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依据。
关于2016年高管奖金,双方对该笔奖金的发放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之前的奖金发放惯例,船研公司对于未工作至年底的员工不予发放奖金。因船研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法,故公司决定不发放侯红卫该奖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侯红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侯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怡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