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5629号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机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机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某乙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