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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机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5629号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机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机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某乙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某某管道物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