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2民初5598号
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32398594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国信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常青北路240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T39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信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