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9民初2701号
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内务部经理。
原告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法马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道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法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法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2352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3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均已到付款期限,现被告尚欠180600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华道兴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35200元,210000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5200元的合同没有收到货,签收单不是我公司签收的,已付款54600元,同意支付210000元合同的尾款155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4月15日,华道兴公司(采购方)与扬州法马公司(供应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标的252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50%货款,供应方发货。需方收货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50%尾款。运输方式为供方自行选择合适的货物运输方式,供方指定的运输方式由供方承担运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则每天向对方支付货物总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22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标的是210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20%货款,供应方发货。需方收货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30%尾款,180天内支付50%尾款。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则每天向对方支付货物总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扬州法马公司主张,已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提交了2份合同分别对应的《销售出库单》。华道兴公司认可收到标的为210000元的货物,但主张未收到标的为25200元的货物。经查,标的25200元货物对应的《销售出库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华道兴公司,收货地址为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交警大队。收货人签字处有“牛5.4”的字样。扬州法马公司表示收货人为华道兴现场工作人员,但不清楚具体姓名。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未就25200元的货物的收款人及收货地址做出约定,是业务员沟通过程中,华道兴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华道兴公司称,该公司针对上述货物指定的收货地址为长治市壶关县交警大队。扬州法马公司为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华道兴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扬州法马公司工作人员向华道兴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付款对账单,本院当庭打开该对账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观看,该对账单中包含有金额25200元的合同的未付款情况。华道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扬州法马公司工作人员在发送了对账单后,多次进行了催款。华道兴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发给财务”“上班开会,稍等给你回”“我们的人下周去客户那,下周给您回复准确消息”“这周请假没上班,不是不配合您”“去了沟通完给您回复,理解一下”。
另查,华道兴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扬州法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600元。于2022年4月29日,向扬州法马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2000元。华道兴公司表示,其支付的126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的50%,根据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其支付的42000元,亦是按照21万元的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的20%。
针对涉案合同,扬州法马公司曾向华道兴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5200元和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除涉案合同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入账及抵扣,华道兴公司表示,已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入账抵税。
结合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款项支付时间、金额,本院询问华道兴公司,其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晚于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如未收到第一份合同的货物,被告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什么还要签订第二份合同并支付货款。华道兴公司表示,所有的货都是发送到项目部,收货方没有给华道兴公司反馈未收到货的情况,华道兴公司就继续订货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发票的入账情况,本院询问华道兴公司,未收到25200元的货物,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为何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将发票入账抵扣。华道兴公司表示,当时没有核查货物的收货情况。
审理中,本院要求扬州法马公司提供配送25200元货物的配送单,扬州法马公司表示无法当庭提交,于庭后补交上述证据。经询问,华道兴表示不对扬州法马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后扬州法马公司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寄送上述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运送灯具,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与扬州法马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信息一致。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扬州法马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过高,该公司自行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按照第二份合同尾款的支付期限计算。华道兴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该公司有违约行为,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华道兴公司与扬州法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扬州法马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道兴公司亦应支付合同款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付款情况,扬州法马公司要求华道兴公司支付1806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道兴公司虽主张未收到标的为25200元的货物,但首先,其未收到货物,后续又再次与同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的行为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华道兴公司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涉案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华道兴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将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抵扣,且未对此做出充分、有效的解释。第三,双方职工关于未付款项的沟通记录中,扬州法马公司发送的未付款账单中涵盖了金额为25200元的合同的未付款情况,华道兴公司工作人员在回复催款微信的过程中,多次表示核对、有事、过些时候会给消息,但未对款项金额提出过异议。结合扬州法马公司提交货物运输托运单,华道兴公司关于未收到25200元货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扬州法马公司按照标的总额主张违约金计算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已付款情况,标的为25200元的合同,本院酌情确定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标的为21000元的合同,本院酌情确定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扬州法马公司主张违约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未就此提交证据,鉴于华道兴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会给扬州法马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扬州市法马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保全费760元,均由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