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兰州局)、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以下简称某某务段)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02民初232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兰州局、某某务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1.原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已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对***同志除名的通知》送达给***本人,程序正当,一审确认除名通知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自1992年8月份离岗旷工,原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于1998年1月5日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关于对***同志除名的通知》(以下简称“除名通知”)显示,该除名通知为主送联,足以说明在被上诉人***被除名时,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就以直接送达方式向被上诉人***本人送达了除名通知。而上诉人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向一审法庭提交的除名通知仅为存档联。从上诉人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保管***档案中的除名通知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除名通知形式来看,被上诉人持有除名通知原件的箭头指向为主送本人,以及原件的文本字体为黑色字体,而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保管档案中的箭头则指向存档,原件的文本字体为复写纸蓝色字体。所以,上诉人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与被上诉人***持有提交的并不是同一份除名通知,原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已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送达了除名通知,即***本人亲自拿到了除名通知,用人单位无须再次以邮寄等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表述的是“当时并不知道除名会影响退休”、“不知道除名会被记入个人档案”,而不是“从未收到除名通知”。即被上诉人***在当时就已经收到并知晓了除名通知。
故原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予以除名,程序正当,一审以除名通知仅装入档案,未通知被上诉人为由确认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通知除名的通知》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2.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明显错误。
根据前述,被上诉人***在收到除名通知时就已经知道了被除名一事,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当以除名通知作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2024年7月被上诉人提取档案办理退休时才得知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作出过除名通知,作为诉讼及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基于***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确认办理退休手续时才收到除名通知,将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的是被上诉人***要求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撤销其档案中的除名通知,并非其才知晓除名通知,而且通话对方的身份、职务也无法确定。又根据被上诉人***的姐姐证言,其在去年为***办理退休时,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的一名她不认识的职工从档案中取出除名通知交给了他。且不论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而且质证中该证人承认交给他的除名通知未折叠、未打孔,与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当庭提交的档案订卷形式完全不符。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员工如何在十多年后违反档案保管规定从档案中抽出除名通知交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为什么证人没有当场拒收该除名通知?证言完全违反常理。事实上,案涉除名通知自作出后就已送达给被上诉人,且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除名通知作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计算的限制,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1998年1月5日被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除名,现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明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兰州局、某某务段在上诉状中混淆案件事实,编造根本没有1992年--1998年特别是《除名通知》送达的证据。在一审时答辩人提出的证据完全能证明被答辩人的(98)字第04号《关于***同志除名的通知》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将应由工务段做出的《除名通知》由其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武南工务段之间尚存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称其持有的《除名通知》与答辩人持有的并非同一份,被答辩人持有的《除名通知》中载有的“总公司”系造假,因1998年前,铁路系统无“总公司”名称。答辩人持有的《除名通知》是某某务段男干事交给***的。3.被答辩人称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将被答辩人系违法行为,因为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已经施行。4.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答辩人在2024年7月23日--24日才知道自己被除名事实,被答辩人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同志除名的通知》违法,依据法律对原告递交辞职书按照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认定;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4年7月至今未能领取的工资;3.判决两被告自1992年8月至1998年1月,按照实际情况补交社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2年12月30日经甘肃省武威地区劳动局批准被招聘至原兰州铁路局武威铁路分局武威南工务段(以下简称武南工务段)工作。1988年2月,武南工务段将***派至武威铁路分局多经科助勤(帮助工作)。工作期间,因***自行考取了西安某某大学男生部中医专业,其于1992年9月向武威铁路分局多经科提交入学通知后即离岗学习,武威铁路分局多经科及武南工务段也再未向其发放学习期间的工资。1996年8月,***的父亲向武威铁路分局多经科递交了***的辞职申请,但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1998年1月5日,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作出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对***通知除名的通知》,载明:“根据武铁劳(97)125号文件精神,***同志(系武南工务段在多经分处助勤职工)于一九九二年九月,未经领导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入校学习,毕业后一直未归。九六年八月其父亲交来本人辞职书,劳人部通知其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但其一直未到单位报到上班。根据(86)兰铁劳字231号文件及《兰州铁路局铁路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总公司研究决定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五日起予以除名。”该通知作出后被存入***档案,但人事档案目录中没有该除名通知的记载。后武威铁路分局被撤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于2013年12月12日设立,武南工务段的业务职能全部由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承接,***的档案材料也移交由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管理。
2024年7月,***为办理退休手续委托其妹妹到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提取个人档案时,得知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于1998年1月5日对其作出过除名通知,遂于2024年11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命令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对***同志除名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据法律对***递交辞职书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认定;2.裁决被申请人1992年8月至1998年1月,按照实际情况补交社保养老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受理***的仲裁申请。***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从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提取的人事档案中,所有档案材料记载的工人姓名均为“***”,该“***”与本案原告***的出生年月一致,家庭成员信息中记载的妹妹姓名也与原告***的妹妹一致。“***”的档案材料中有武威铁路分局武铁分劳(88)字第044号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有“经研究,武威南工务段合同制养路工***同志到分局多经科助勤(帮助工作)”的内容。
又查明,根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及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2月16日,其于2022年1月1日以凉州区灵活就业参保方式个人参保,并于2024年1月2日补交了2022年、2023年两年的养老保险。***1982年12月至1992年8月共计117个月的工作时间被社保部门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9.75年”;该期间***的工作单位为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三、案涉除名通知是否合法,***主张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主张***不能证明其为人事档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认可其单位及武南工务段再无名为“***”的职工,***向某某务段调取其个人档案时,该单位移交的也是名为“***”的个人档案。此外,名为“***”的个人档案中,关于职工家庭成员、工作录取情况及工作调动(到分局多经科助勤)的记载与本案原告***的情况存在高度一致性。因此,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提交的人事档案所载“***”实际就是本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除名决定对职工退休待遇有重大影响,本着对劳动者负责的态度,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对时效问题的规定,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职工收到除名决定的时间的情况下,应当自劳动部门告知职工档案中有除名决定之时开始计算时效。本案中,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虽然于1998年1月5日作出《关于对***同志除名的通知》,但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均未能提供该除名通知已经向***进行送达的证据。而根据除名通知的内容,***的父亲于1996年8月即向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提交了***的辞职书。在此情况下,***有理由认为其已通过辞职方式解除了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再结合***的证人陈述的调取档案的经过,***在2024年7月调取个人档案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晓除名通知符合常理。因此***于2024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本院对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除名通知是否合法,***主张工资及补缴社保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系武南工务段招录的职工,虽然其后期在武威铁路分局多经科助勤,但根据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提交的武南工务段命令通知、1989年铁路企业职工调资审批表显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仍为武南工务段。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直接作出《关于对***同志除名的通知》,将***除名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根据除名通知的内容可知,***已于1996年8月通过其父亲提交了本人辞职书,该辞职书即表明***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武南工务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9月因***提交的辞职书而解除。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在1998年1月5日又以***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通知于法无据。最后,1998年尚在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对***作出除名通知后,虽然将该通知装入档案,但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除名通知作出后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或武南工务段将通知送达了***本人。因此该除名通知的送达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武威铁路分局经营开发分处于1998年1月5日作出的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对***同志除名的通知》违法,***与武南工务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辞职已于1996年9月解除。
至于***要求兰州铁路局及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赔偿其2024年7月以后未能领取的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领取的工资数额。其次,根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显示,其1982年12月至1992年8月共计117个月已被社保部门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9.75年”。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未能领取退休工资是由于除名通知的影响,因此其要求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赔偿2024年7月至今未能领取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按实际情况补交1992年8月至1998年1月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关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要求兰州铁路局、兰州铁路局某某务段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武铁分经人(98)字第04号《关于***同志除名的通知》违法;***与原武威铁路分局武南工务段的劳动关系因***辞职而于1996年9月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5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承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除名通知》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系武南工务段招录的职工,其后被外派到武威分局多经科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动,***仍是武南工务段员工,武威铁路分局无权作出该《除名通知》,且某某务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除名通知》送达了***本人以及武南工务段,故本院认为案涉《除名通知》违法,武南工务段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依该通知而解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4年7月才知晓《除名通知》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上诉人虽主张***已于1998年1月5日知晓该《除名通知》的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关于二上诉人以仲裁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务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