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1644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以下简称:兰州某某段)、第三人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兰州某某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6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未发工资162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54.16元;5、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7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6、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2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324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经营保证金300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11、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7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在2009年7月1日已经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省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原告系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餐车炊事员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组成,基本工资通过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发放,绩效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在每次出车后,根据销售收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00元的经营保证金,原告缴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款单》,入职后,原告根据被告统一安排进行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1年,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平时工作都是根据被告的安排,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向省仲裁委提供了《缴款单》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实习学员岗位安全培训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原告与被告又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缴纳保证金也是在原告入职时缴纳,省仲裁委忽略事实,直接以原告提供的经营保证金与劳动争议之间没有关联性,否认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在被告不仅拒绝举证,并且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缴款单》以时间久远看不清为由不予认可,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举证分配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原告缴纳保证金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故原告入职的时间是2009年。二、省仲裁委认定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形式不够规范,但并不能妨碍其劳务派遣关系的成立为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实习生派遣协议》系被告和某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无效合同。被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供了其与某某公司分别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签订的《实习生派遣协议》5份和2019年1月-12月被告向某某公司的转账凭证。协议约定将220余名员工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费用。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实习生派遣协议》,从表面上看,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实际上被告和某某公司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第二,该《实习生派遣协议》从根本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并非是省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形式不够规范,故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59条第2款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60条第1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原告自2020年7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至今已经11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也从没有寻找过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提供就业,同样的也从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某某公司也陈述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并且其在和被告签订《实习生派遣协议》的过程中,原告不知情也不在场。省仲裁委明知被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实习生派遣协议》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仍然以被告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形式不够规范,但是不能妨碍其劳务派遣关系的成立为由认定原告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在200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疫情期间,被告拒绝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现被告又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省仲裁委在仲裁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兰州某某段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单位与员工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双方之间根本无劳动合同书。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之规定,劳动者作为原告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作为原告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原告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5年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实习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的工资及工伤保险是由某某公司支付和购买的,原告向贵委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有显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关系,与答辩人只是用工关系,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派遣单位即某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基于前述两项理由,答辩人与原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相关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有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某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签订《实习生派遣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向实习员工发放实习补助,并购买单独工伤或商业保险。故请求贵院依据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开始在被告兰州某某段从事餐车炊事员工作。原告与兰州某某段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兰州某某段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时,兰州某某段于2015年1月4日开始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实习生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兰州某某段派遣实习人员从事餐车服务员和餐车炊事员工作,兰州某某段按月向某某公司支付派遣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工资开始每月由某某公司发放,兰州某某段并按照派遣用工数每月向某某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及管理费。此后双方每年续签《实习生派遣协议书》至今。另,某某公司与兰州某某段签订《实习生派遣协议书》为原告发放工资后,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为原告单独购买了工伤保险。2020年7月原告被通知停止上班。 2020年4月9日,王某作为申请人,以兰州某某段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三月份未发的工资162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54.16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09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兰州某某段的申请,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并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8月为430元、2008年4月调整为620元、2010年10月调整为760元、2012年4月调整为980元、2013年4月调整为1200元、2014年4月调整为1350元、2015年4月调整为1470元、2017年6月调整为1620元、2021年9月1日调整为18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兰州某某段存在劳动关系,而兰州某某段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虽于2015年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但某某公司是按照实习生的身份仅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本案原告自2009年即开始在兰州某某段上班,工作已达十余年,但兰州某某段和某某公司为降低成本,长期将原告作为实习生管理,规避法律,逃避社会责任,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且某某公司并未招聘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未认可原告等人系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由某某公司派遣进入兰州某某段处提供劳动,其仅依据兰州某某段每月向其提供的名册发放“实习补助”。故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原告与某某公司应视为工资代发关系而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自2009年7月入职兰州某某段从事餐车炊事员工作,其工资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兰州某某段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原告是如何进入被告处作为列车餐车炊事员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原告就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提交基本证据后,兰州某某段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兰州某某段之间自2009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自原告2009年7月在被告兰州某某段处上班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兰州某某段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兰州某某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日解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未发工资162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可知,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300元。参照兰州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2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54.16元之诉讼请求。当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银行流水发放1500元,每次跟车现金发放约3000元—4000元。”即原告自认其月平均工资高于兰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7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7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首先,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部分重复主张;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该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200元,及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324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且上述主张均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先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经营保证金300元之诉讼请求。该项诉请虽未在仲裁时主张,但因该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兰州某某段交纳了300元经营保证金,故原告该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之诉请。该项诉请虽未在仲裁时主张,但因该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现原告与兰州某某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提出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但内容笼统,并不明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320元; 三、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王某对第三人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