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16480号 原告:王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以下简称:兰州某某段)、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94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与兰州某某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6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1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某某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64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哺乳期工资972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324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69984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177.2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列车前台餐车服务员职务。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被告以原告怀孕5月为由,停止原告工作并停发工资。2020年2月,在原告哺乳期结束后,被告以新型冠状疫情原因列车停运为由,不安排原告复工也不计发工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兰州某某段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单位与员工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双方之间根本无劳动合同书。其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之规定,劳动者作为原告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作为原告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5年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实习人员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的工资及工伤保险是由某某公司支付和购买的,原告向贵院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有显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关系,与答辩人只是用工关系,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派遣单位即某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基于前述两项理由,答辩人与原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相关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有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签订《实习生派遣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向实习员工发放实习补助,并购买单独工伤或商业保险。故请求贵院依据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起在被告兰州某某段从事餐车服务员工作,并于2009年6月29日向兰州某某段缴纳300元经营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兰州某某段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原告在兰州某某段工作至2019年4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原告于2019年8月分娩。2020年2月,原告哺乳期结束回到兰州某某段上班,兰州某某段以受疫情影响火车停运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5年1月4日,兰州某某段旅行服务所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实习生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兰州某某段旅行服务所派遣实习生从事餐车服务员和餐车炊事员工作。派遣协议签订后未附派遣名单。之后双方以每年一签的形式逐年续签《实习生派遣协议书》至今。另查明,某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后,某某公司依据实习生协议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兰州某某段自2015年起按月向某某公司支付派遣费用。2015年起原告的工资开始每月由某某公司发放。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7.5元。 2020年4月14日,原告王某作为申请人,以兰州某某段、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6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哺乳期工资9720元,2020年2月、3月工资324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177.2元;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9984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各项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兰州某某段认为原告系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至被告处务工,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务派遣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针对原告在兰州某某段餐车从事服务员工作这一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招聘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未认可原告等人系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由某某公司派遣进入兰州某某段处提供劳动,其仅依据兰州某某段每月向其提供的名册发放“实习补助”。二被告提供的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实习生,从事餐车服务和炊事员岗位实习工作”。而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而顶岗实习的学生不具有劳动合同法所定义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并非在校学生这一身份。综上,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原告与某某公司应视为工资代发关系而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自2009年6月29日入职被告兰州某某段从事列车餐厅服务员工作,向被告缴纳了经营保证金,其工资先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及交通银行账户发放。兰州某某段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原告是如何进入被告处作为列车餐厅服务员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原告就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发放提交基本证据后,兰州某某段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自2009年即开始在兰州某某段上班,工作已达十余年,但兰州某某段和某某公司为降低成本,长期将原告作为实习生管理,规避法律,逃避社会责任,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对于被告兰州某某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兰州某某段之间自2009年6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自原告在被告兰州某某段处上班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兰州某某段自2010年6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64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在哺乳期结束后,被告以新冠疫情影响火车停运为由不让原告上班,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兰州某某段对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现兰州某某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兰州某某段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兰州某某段的工作年限,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16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哺乳期工资972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分娩,兰州某某段未为原告购买生育保险,亦从2019年5月起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兰州某某段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哺乳期工资。又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支付6个月哺乳期工资即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3240元之诉讼请求。因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报酬。原告自2019年4月之后再未到兰州某某段上班,未向兰州某某段提供劳动,且原告主张的哺乳期工资已计算支付至2020年2月13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6998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数额,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177.2元之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系2009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累计计算得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参照2009年至2019年期间甘肃省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5177.2元予以支持。 另,被告兰州某某段虽提出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但内容笼统,并不明确,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自2010年6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165元、哺乳期工资9720元、工资差额5177.2元,以上合计48062.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甘肃某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某段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