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03民初2409号
原告:周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铁路物流中心。
负责人:王某3。
被告:中国铁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铁路物流中心、宁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周某某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00元,原告与被告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