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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宁01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银川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建公寓段,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银川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建公寓段(以下简称某房建公寓段)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分管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房建公寓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就其受伤事宜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某房建公寓段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该单位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于1992年7月作为见习生入职其公司,现为某房建公寓段职工,从事服务员工作。2022年3月15日,在××路净水机房内,***与本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矛盾,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被鉴定为轻伤二级,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属于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单位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因该案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待法院判决结果确认后,再依据结论作出工伤认定。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再次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2)宁86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甘71刑终×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中载明,***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由于***系故意犯罪,我单位自2023年2月10日起,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现***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根据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7日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维持银川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条文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保护。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同事发生互殴,导致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为了单位利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告***因此事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的规定,原告因故意犯罪,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经审核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在案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22年3月15日10时在某公寓的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安排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伤害致颅脑及面部损伤害,牙齿脱落,发生了工伤事故的法定事实之后,上诉人进行了防卫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能剥夺上诉人先发生工伤的法定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4)宁8601行初8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房建公寓段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银政行复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虽然该条款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若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则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2)宁8601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虽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并互殴,但该判决亦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故上诉人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在案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