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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200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交通路1号。 负责人:于某,该车务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990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系***父母,***本人于1990年左右在第三人处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后第三人逐渐开始给其参加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困救助。2003年9月28日,***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诉讼调解离婚。后***于2021年6月3日工亡。***工亡后其所在工作单位给其视同工亡各项待遇退款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120700元、企业年金88766.45元、住房公积金183653.76元、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困救助金30000元,合计423120.21元。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以上事实,***工亡后的各项待遇退款包含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共同财产,且这部分共同财产在当时双方诉讼离婚时因不满足提取条件,故当时未做处理。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对这部分退款进行分配,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即使不能成立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其次,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给诉讼当事人增加诉累的角度,让***参加本案诉讼,就相关款项一并分配,是较为适宜的。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诉讼是否为一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查清本案是否存在恶意或虚假诉讼。1.根据事实情况,2022年7月份,因上诉人的学费问题,上诉人母亲***前往被上诉人**2、**住处和两人商讨***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待遇退款(以下简称补助金)的问题,当时**明确表示,补助金要全部留给**即上诉人**1,他们老两口一分不要。2.在情理上讲,上诉人与**2、**系祖孙关系,双方的感情一直不错,最重要的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因为这笔补助金的分配问题和自己的爷爷奶奶产生过矛盾。根据平时的交往来看,被上诉人即使改变主意不同意将补助金全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会当面和上诉人商量,绝不会将上诉人诉至法院。3.对上诉人来讲,自己的爷爷奶奶,即被上诉人**2、**处于失联状态,上诉人无法联系,两人也不在居所。两位被上诉人是否被自己的其他子女控制,上诉人不得而知。但在补助金的分配问题上,这些子女积极表达过反对意见却是客观事实。4.一审起诉状上**2、**的签名,也与被上诉人平时的字迹不符。一审两位诉讼代理人是否真实得到**2、**两人的特别授权,因两诉讼代理人也拒绝提供**2、**的真实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这些情况均未查证。综合前述情况,本案情况复杂,甚至牵扯恶意或虚假诉讼的问题,本人在场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时较为适宜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儿子***工亡,对其儿子、父母已经在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补助金是对法定继承人的一种补偿,本案既然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就更应该查清事实,明确各方的真实意愿,以避免他人通过再次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不当利益,所以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较为适宜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2、**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答辩人**1系***亲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生前离异,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困救助金均为***的遗产,以上款项合计423120.21元。按照法定继承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继承141040.07元,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首先,***生前与***于2014年已经离婚,2021年6月3日***去世。根据我们国家的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个人缴纳的费用进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进入统筹基金。由于统筹基金内的钱属于集体所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所以个人账户里的资金是不能分割的。在个人养老保险未发放时,不涉及离婚分割个人养老保险的问题,否则就破坏了养老保险制度,***与***于2014年就已经离婚,当时***的个人养老保险还未开始发放。其次,***与***在离婚时,当时已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双方现已离婚,且时隔已久,***无权再分割***的遗产,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如按照被答辩人如此理解,那么***的个人养老保险是否也有***的一半?是否也应当按照遗产来由各继承人继承?再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继承人,被答辩人也无权代为***在本案中上诉。因此,***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要求参加本案庭审。三、本案诉讼为答辩人**2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形。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就此事已经去二答辩人现租住的房屋内调查且向二答辩人送达了一审判决,二答辩人也收到了一审判决,二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被答辩人于2023年11月14日,带多人到答辩人家中干扰二答辩人的正常生活,经答辩人**报警后,被答辩人才带人离开,被答辩人为了独占共有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二答辩人的正常生活。本案也不存在恶意或虚假诉讼的情形。***去世且其工亡待遇有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出具的《***视同工亡各项待遇退款说明》,在庭审中也已出示了原件,一审法院也去第三人公司查证过,确实属实。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打假官司”一说,二答辩人是合理、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20700元、企业年金88766.45元、住房公积金179893.91元、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时补助金30000元,合计4193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项为“依法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20700元、企业年金88766.45元、住房公积金183653.76元、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时补助金30000元,合计423120.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系***父母,***与***于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子**1,2014年4月15日经武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与***离婚。另查明,***于2021年6月3日因公死亡,其所在单位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给予其视同工亡各项待遇退款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20700元,企业年金88766.45元,住房公积金183653.76元,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困救助金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2312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且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及其他特殊情形存在,故***的遗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120700元、企业年金88766.45元、住房公积金183653.76元、工会医疗互助大病临困救助金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23120.21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的父亲**2、母亲**、儿子**1三人各自继承其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三位被继承人各继承141040.07元。关于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应对自己予以多分遗产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及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显然,被告不具有上述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2、**、被告**1均享有被继承人***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41040.07元。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计3823元,由原告**2、**负担1275元,被告**1负担25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1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光盘一份(视频、录音各一段)及书面整理的文字说明1份,拟证明本案**2、**的委托存疑,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 证据2.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收费票据、转账凭证复印件等共9页,拟证明**1母子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7580元。 证据3.***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卡流水2页、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拟证明**1的母亲患有眼疾,不能正常工作,**1与其**靠低保金生活,生活困难。 证据4.***2015年-2016年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余额变动明细1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在调解时,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1万元,但是到2015年底***的公积金余额超过这个数额,***之前不知道这部分共同财产,现在才知道。 证据5.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1的表哥,当时其和**1的表姐、**1三人一同去的被上诉人住处,上诉人奶奶亲口说她不知道诉讼的事情,她不要这个钱,上诉人大伯和二妈不让上诉人奶奶发表意见,把其爷爷奶奶推到卧室,限制人身自由。 被上诉人**2、**质证认为: 对证据1,视频有删减,不具备真实性;上诉人通过欺诈的方式进入被上诉人房间,该种取证方式是非法的,视频反映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诱导性发问,正常情况下大量的陌生人进入老人的住宅,导致老人紧张,老人对是否签字没有发表意见,**让上诉人赶紧走,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生活进行了严重骚扰,说明被上诉人对这种方式是不接受的,也违反了**的真实意思,后面被上诉人也报警了。 对证据2,均是个人手写票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且67000多元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丧事的范围,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来。 对证据3,医院诊断书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距今已七年,***也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范围,银行流水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继承人**1已成年有劳动能力。 对证据4.调解书证明在2014年4月15日起***和被继承人已经没有关系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余额是其与***离婚一年半后形成的,是***的个人财产,当时离婚时***已经把***应得部分的公积金交给***了,所以此后的公积金与***没关系。 对证据5.证人作为上诉人亲属,有重大利害关系,多名陌生人进入**2家,实际上对两个老人情绪产生影响,证人也承认**受到骚扰要求他们离开,证人证言也与视频有不一致的地方,视频比较嘈杂,没有听到**说对诉讼不知道。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与本院依法向**2和**本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相符,在本院向**2和**核实时,**2和**称起诉是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律师也是二人委托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大部分为手写白条和收据,非正式发票,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花费,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银行卡流水和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反映出**1母亲***患病及领取低保金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民事调解书内容反映出当年***与***已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2、**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进行骚扰,被上诉人已经向派出所报警,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录像不真实,也不是**2和**的真实意思表示。 2.武山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自认一直和母亲生活,与***基本没有来往。 上诉人**1质证认为: 对证据1,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所言不实,是上诉人等三人走了之后才报的警,且不是**和**2两人报警的,恰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生活造成骚扰。 对证据2,**1父母离婚后**1与母亲生活,***有抚养权,***支付抚养费,也经常来看望**1。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从该登记表中能反映出**一方进行了报警;对证据2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反映出**1一直和母亲生活,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基本没有来往。 为核实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本院依职权向**2和**本人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拍摄了调查核实过程的视频3段。**2和**称起诉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起诉状上的签名是**2和**本人所签,律师也是**2和**二人委托的,***生前还借了银行的钱,现在加上利息一共18万元,被上诉人还要给银行还钱,并且二人因之前的火灾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现在居住的房屋都是租赁别人的,**不同意调解处理本案,希望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1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和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老人在回答关键问题时多次受到子女的干扰、提示,恰好说明三个子女对老人进行语言要挟,老人的陈述总体是在被干扰和要挟中做出的,笔录内容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其子女哄骗、干扰的。视频中**称**1总向他们要钱不属实,事实是**1只向**2和**要过**1父亲的钱。**称**1父亲生前借款及利息共计有18万元未偿还与事实不符,**1父亲生前有借款9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1万元,**1因为这11万元被起诉,导致办理不了助学贷款,**1也没有说过11万元都由**2和**偿还,而是说这11万元由三个人平均分担。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陇西车务段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和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武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儿子**1由原告***抚养至年满十五周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22日之前给付。**1年满十五周岁后的抚养问题双方另行协商;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1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款项中有部分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本院认为,第一,从实体争议分析,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父亲***于2014年4月15日经武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上诉人**1提交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与***还有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与***离婚已近十年,上诉人**1称其母亲***才知道***的部分公积金未分割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第二,从程序规定分析,上诉人**1称***在一审中曾申请参加诉讼,但一审卷宗中反映不出***曾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且***若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遗产中包含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是对本案部分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应当提起诉讼,而非申请参加诉讼。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1上诉提出本案诉讼不是**2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诉讼。为此,本院依法向**2和**本人进行了核实,**2和**称本案一审起诉是其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起诉状上的签名是**2和**本人所签,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也是二人的意思表示,**还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本案,希望法院依法判处。故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