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西工务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3799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临洮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西工务段,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三角线102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广发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西工务段(以下简称兰州西工务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以“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23)甘0102民初191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深广发公司、兰州西工务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深广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5000元及硬化地面工程款23000元,以上共计218000元;2.判令被告兰州西工务段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深广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LPR3.65自2022年10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65%。事实与理由:被告兰州西工务段作为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兰州西工务段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深广发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22年9月4日,***与中深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实施案涉项目,承包价为不变固定价款290000元,工期15天。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中深广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中深广发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4月13日向原告转账45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95000元,剩余195000元至今未付。主体工程完工后,2022年9月27日,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期间,应被告请求,对200平方米的场地进行硬化,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按实际耗费的材料费、人工费、适当的毛利润据实结算。原告投入材料费15000元、20个工日,适当加以利润,主张23000元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未答复。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中深广发公司、兰州西工务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中深广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固定价款290000元;证据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原件),拟证明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95000元,尚欠195000元未付;证据三地面硬化照片、施工费用明细、租用设备付费收据(原件)、考勤表(原件)、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受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指派,垫资完成200平方米硬化地面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成本费用23000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四原告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收到被告项目经理***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的95000元,尚欠218000元至今未付,以及原告进场施工时,车间西南角水箱位置处三角形地带并未进行路面硬化;证据五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兰州西工务段发包的地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完成后,中深广发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证据六《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中深广发公司承揽后转包原告,***系该公司驻工地代表。另,原告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向被告兰州西工务段调取《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尾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付款情况说明》,原告当庭表示对上述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及调取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施工费用明细系原告单方自列,未经被告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了200平方米路面硬化且该部分系双方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以及相应的价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原告未当庭出示原始载体,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涉兰州西工务段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兰州西工务段,兰州西工务段与中深广发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签订《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深广发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兰州西工务段综合维修车间,承包范围包括消防设施改造必要的土建工程、消防(给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407201元(含税款)。
同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深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深广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结算价格290000元,合同工期15天;甲方(中深广发公司)指派***为项目经理;付款方式为甲方以乙方每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进行月度结算,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单位;保修金按合同造价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交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当庭述称,中深广发公司系先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再与兰州西工务段补签施工合同,故《西固城轨道车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日期之后。经原告催要,中深广发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分两笔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中深广发公司与兰州西工务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中深广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中深广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单位”,该条对于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故中深广发公司应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22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仅约定“保修金按合同造价计取”,没有明确约定保修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故现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总价290000元,中深广发公司已通过其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故中深广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深广发公司承担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被告中深广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为6571.5元(195000元×3.65%/年÷365天×337天),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地面硬化工程款23000元,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改造必要的土建工程”,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地面硬化工程属于合同施工范围之外单独计费部分,被告亦未对原告自制的施工费用明细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兰州西工务段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兰州西工务段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已载明其将项目所涉工程款除预留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西工务段应当在其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657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西工务段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中深广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原告***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