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53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溢祥石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0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7753425A。
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陈羽,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溢祥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延军农场石墨开发区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7905010282。
法定代表人:赵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路,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溢祥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宝泉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嘉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宝泉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王贵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嘉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宝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嘉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宝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数量62.4吨和2017年7月11日合同约定货物数量350吨的供货,共计数量412.4吨;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合同违约金89600元,2017年7月11日合同违约金24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44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嘉耐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与宝泉岭公司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01080元,计算方法为按宝泉岭公司2017年9月28日(发函中自认的5200元/吨-合同约定的3500元/吨价格)×未履行数量412.4吨;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4480元;4、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石墨供货合同,现宝泉岭公司仅交付了65.6吨鳞片石墨,其公司要求宝泉岭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宝泉岭公司要求对7月11日的合同进行调价,并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因宝泉岭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并由于石墨价格出现上涨,要求宝泉岭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宝泉岭公司辩称,嘉耐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违约金,针对6月30日的合同,嘉耐公司没有付清货款,故其公司没有交付货物,中止履行合同。针对7月11日的合同,因嘉耐公司没有履行6月30日合同的付款义务,故7月11日合同其公司也中止履行。其公司不同意嘉耐公司按其公司调整的价格主张差价损失,对嘉耐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亦不认可。
宝泉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嘉耐公司给付宝泉岭公司2016年12月31日以前拖欠石墨款127101元;2017年3月24日《工矿产品合同》项下拖欠的石墨款32750元;2017年6月30日《工矿产品合同》项下拖欠的石墨款1296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9350元。2、判决解除宝泉岭公司和嘉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且已经部分履行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且尚未履行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嘉耐公司负担。审理中,宝泉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289360元。事实和理由:宝泉岭公司与嘉耐公司签订多份石墨买卖合同,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嘉耐公司结欠货款127010元,后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48000元,嘉耐公司拖欠货款129600元,未付款部分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构成根本违约。
嘉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验收合格后收到宝泉岭公司发票按买受方账面数逐步支付承兑汇票。目前,相关货物验收手续尚未完成,而且合同明确是分期付款。在宝泉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公司敦促对方尽快到其公司完成验收手续。而且商事合同应当是鼓励交易的,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早就催告宝泉岭公司发货,但宝泉岭公司拒不发货,直到2017年9月21日其公司以书面公函形式催告宝泉岭公司全面履行2017年6月30日和7月11日的两份合同,但宝泉岭公司拒绝发货,原因是石墨市场价格发生波动,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而且是违约在前。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耐公司与宝泉岭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7月11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由嘉耐公司向宝泉岭公司购买鳞片石墨(牌号标准为-195)128吨及350吨,价格为350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初步验收合格,且买受方收到出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买受方账面数逐步支付承兑汇票;发货约定“买受方根据自身需要通知出卖方发货,出卖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货,如出卖方未能及时供货,影响买受方正常生产或出卖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造成买受方生产产品报废等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出卖方进行赔偿;如市场价发生变动,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签署合同,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如出卖方违约,由出卖方向买受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宝泉岭公司就6月30日的合同已经供货65.6吨,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129600元,7月11日合同未供货。为供货事宜,嘉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宝泉岭公司发函,要求宝泉岭公司在收到公函之日起五日内完成上述两份合同的剩余供货。同年9月28日宝泉岭公司向嘉耐公司发出调价通知,要求将7月11日合同价格调整为5200元/吨,并要求嘉耐公司回复是否同意,嘉耐公司未作回复。同年10月3日宝泉岭公司再次回函表示嘉耐公司拖欠2016年度货款127000元,拖欠2017年3月24日合同货款32750元,拖欠2017年6月30日合同货款1296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同时要求嘉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前结清货款。
另查明,截止至起诉之日嘉耐公司结欠宝泉岭公司货款289360元。嘉耐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4480元。关于律师费计算方式,嘉耐公司律师表示本案前两项诉请解除合同的总标的+损失标的额=214万元,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区间是82100元-110900元,其律所和顾问单位酌定律师费按8448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宝泉岭公司质证表示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标的额不应当并列计算,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嘉耐公司为主张其违约损失,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向青岛海达瑞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同型号石墨的增值税发票8份,共计购买石墨160吨,单价为5500元/吨。宝泉岭公司质证表示发票仅能作为结算凭据,不能作为交易的证据。
审理中,宝泉岭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向嘉耐公司发出调价通知时具备调价条件,向本院举证:2017年6月28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玉山白灰厂出具的调价函,要求将白灰从280元/吨提价到320元/吨;牡丹江市锻球场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的涨价通知,载明球磨衬板由6000元/吨提高到6500元/吨;2017年8月20日萝北县云山石墨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函,载明矿石单价调解整为63元/吨;2017年8月9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017年9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8月14日宝泉岭公司发出的无法保证正常供货的通知;2017年8月15日萝北县云山石墨采矿有限责任公司停矿通知;2017年8月22日鸡西石墨产品价格恢复性上调通知;2017年9月9日宝泉岭公司发出的调价通知,将-195型号的石墨调整为4200元/吨;2017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石墨价格上调通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嘉耐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石墨价格出现较大幅度的增长,宝泉岭公司也是因此拒绝履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宝泉岭公司与嘉耐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初步验收合格,且买受方收到出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买受方账面数逐步支付承兑汇票,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即未明确货款付款的到期时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宝泉岭公司送货后,嘉耐公司均支付一部分货款,同时结欠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均按此履行。现宝泉岭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发函要求嘉耐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宝泉岭公司就此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故就此宝泉岭公司认为嘉耐公司违约在先本院不予支持。宝泉岭公司与嘉耐公司约定的合同调价机制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该约定给予了宝泉岭公司提前通知调价的权利,根据宝泉岭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石墨价格变动的证据,可见石墨价格在2017年8月起即开始发生变动,至同年9月,石墨价格均处上涨通道,故宝泉岭公司如需调价,其公司可提前书面通知给嘉耐公司要求进行调价。但宝泉岭公司系在嘉耐公司要求供货后发出调价通知,而根据双方的合同发货约定,宝泉岭公司应当在接到发货通知后5日内到货。宝泉岭公司作为供应方本有足够的时间提前通知嘉耐公司进行调价,但宝泉岭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其应当承担未提前通知调价的后果。虽双方约定“价格发生变动达不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宝泉岭公司提前书面通知了石墨市场价发生变动,故在嘉耐公司书面通知发货后,宝泉岭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发货义务,而宝泉岭公司拒不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的,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嘉耐公司表示因宝泉岭公司拒绝发货,其公司向青岛某公司购买了同型号石墨,单价为5500元/吨,虽宝泉岭公司对该交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嘉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嘉耐公司长期需要石墨进行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宝泉岭公司拒绝供货后,嘉耐公司必然需按市场价向其他石墨供应商购买石墨。而宝泉岭公司拒绝供货后石墨价格已大幅上涨,宝泉岭公司亦要求按照5200元/吨进行调价,故嘉耐公司购买相同数量的石墨必然将按市场价支付更多的货款。宝泉岭公司要求调价的时间点恰为其公司应当供货的时间点,故嘉耐公司要求按照宝泉岭公司提出的5200元/吨进行赔偿差价损失,亦属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嘉耐公司主张要求按照未履行的412.4吨赔偿损失,鉴于嘉耐公司仅提供了160吨石墨的购买依据,故实际损失应当按照(5200元/吨-3500元/吨)×160吨=272000元计算。综上,嘉耐公司要求解除与宝泉岭公司签订的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7月11日买卖合同并由宝泉岭公司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嘉耐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289360元,应予支付。
嘉耐公司与宝泉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出卖方未能及时供货,造成买受方经济损失的(包括律师费),由出卖方进行赔偿”,故嘉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宝泉岭公司进行承担。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根据嘉耐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标的为701080元,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本院酌定由宝泉岭公司承担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宝泉岭公司和嘉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
二、宝泉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耐公司损失272000元,嘉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泉岭公司货款289360元,经革除,嘉耐公司尚需支付宝泉岭公司17360元。
三、宝泉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嘉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宝泉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宝泉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宝泉岭公司负担4194元,嘉耐公司负担6616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由嘉耐公司负担。经革除,宝泉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嘉耐公司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旻昊
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