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地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周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775342-5。
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询(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路************,组织机构代码78280214-6。
法定代表人蒋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耐公司与被告富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互动多媒体购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地公司负责嘉耐公司1楼多媒体展馆设计、相关多媒体的设计开发及制作,合同同时对合同期限、验收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富地公司不但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软件开发及硬件购买准备、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而且所开发制作的多媒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嘉耐公司根本无法使用,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嘉耐公司认为,富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嘉耐公司多次与富地公司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嘉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互动多媒体购买服务合同。2、富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款项人民币683692.5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时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富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富地公司承担。
被告富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多媒体购买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系争标的已经交付使用,所以合同不应当是解除而应当是继续履行,由嘉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嘉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返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嘉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2月6日的“互动多媒体购买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价格明细)”,载明:富地公司负责嘉耐公司1楼多媒体展馆设计相关多媒体的制作及相关硬件购买、安装调试等;所有项目的开赴和服务总计金额1150000元,包含整个场馆的设计、硬件设备、感应设备和软件的开发和供应等;软件开发时间为合同签订且嘉耐公司确认界面满意后,软件开发时间于2012年4月15日前结束,硬件准备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前全部送至安装地点,安装调试工作应当在2012年4月20日前完成;富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软件开发及硬件购买准备、设备安装调试,并通知嘉耐公司进行验收并确认效果,保证软件及其设备的正常使用;场馆现场安装调试结束达到嘉耐公司验收时确认的合格标准要求后,双方签字确认;如富地公司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嘉耐公司履行软件制作、现场调试等服务内容或软件制作、现场调试等服务内容出现无法解决的质量问题,富地公司应向嘉耐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退还收到项目预付金及项目款,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嘉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嘉耐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富地公司违约符合条件,嘉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二、嘉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收的富地公司的“硬件到货清单”与2012年7月16日“投影机型号替换情况说明”,载明投影机与原清单型号不一致。证明交付硬件与合同不一致,富地公司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整个工程严重逾期。
证据三、2012年9月22日嘉耐公司出具的“展厅初步验收回复单”,载明了验收中设备存在的七项问题,并注明以上为智能化整体验收所查问题,请予以整改。证明富地公司开发的多媒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无法使用。
证据四、2013年1月11日、10月19日,2013年11月25嘉耐公司向富地公司发出的函及回函。载明因富地公司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客户面前造成恶劣影响,如不能及时完成合同义务,将视之为根本违约,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
证据五、2014年1月21日,嘉耐公司向富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告知富地公司因其严重违约,嘉耐公司解除合同,追回货款并将追究其违约责任。
证据六、展馆效果图和公证书。证明交付的设备与效果图严重不符,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证据七、提供业务结算申请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嘉耐公司至2012年9月14日向富地公司支付了683692.5元。
富地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其认为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是嘉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二中供货有变化是因为投影仪原型号已停产,更换后型号从价格和质量上远高于原型号,但没有提高价格。合同延迟履行责任不在其,是因为嘉耐公司厂区进行装修,由于装修延迟,而调试工作依赖于装修,在此情况下延迟履行合同。证据四的公函中表明了嘉耐公司认可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在使用软件进行对外宣传,尤其在重要客户面前使用了该设备,并不是仅仅在验收阶段。收到催告函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设备在2013年1月份之前就已交付使用,嘉耐公司是为了推卸责任。故嘉耐公司是违法解除合同。
审理中,富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补充以下证据:
证据八、2013年10月25日富地公司的回函、2013年11月8日双方的“展厅项目会谈纪要”及录音资料,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增补合同”,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对设备进行了增补。当时嘉耐公司只对其设置使用权限以及影像出现叠影提出异议,并未对其他效果提出异议。而设置权限是因为对方未能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其有这样的权利。嘉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设备至今未能验收的事实。
2015年4月17日,嘉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诉争互动多媒体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经过情况调查、现场勘查、运行试验、技术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1、所鉴定的5个系统存在硬件缺失、软件无法运行的问题,未满足合同所约定的多媒体展馆制作及相关硬件购买的要约。2、现场施工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问题,易导致系统工作不稳定。嘉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富地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方圆公司派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方圆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通知富地公司交纳出庭人员的出庭费。但富地公司提出异议,拒不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
经本院通知,富地公司提交对鉴定报告的书面异议,提出了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现场勘查、设备运行、技术分析均存在问题,故方圆公司不能科学的进行鉴定且超出鉴定范围。本院将书面异议递交方圆公司,由方圆公司对异议出具书面的答复函。富地公司对回复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不可采信,报告仅仅是指出一些问题,就引起该问题的原因以及相关责任方没有办法作出认定,因此不可采信。嘉耐公司认可方圆公司的回复,富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富地公司提供的设备硬件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软件系统被富地公司远程控制进行加密,设备无法使用,故应当由富地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往来函件、鉴定报告、异议书、回复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嘉耐公司与富地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富地公司在收取嘉耐公司的预付合同款683692.5元后,所提供的互动多媒体设备存在多种问题,无法通过嘉耐公司的验收,经调整后,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嘉耐公司依约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审理中,经专业机构方圆公司鉴定,互动多媒体设备硬件缺失、软件无法运行,不能满足合同所约定要件,本院认为应当由富地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富地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诸多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方圆公司书面答复均已给出合理的答复,本院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嘉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富地公司应当返还嘉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683692.5元。富地公司认为违约金230000元过高,根据嘉耐公司的主张,该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嘉耐公司既主张合同违约金又主张付款的利息,因两者只能择一主张,故对嘉耐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嘉耐公司与富地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互动多媒体购买服务合同及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增补合同”。
二、富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嘉耐公司设备款683692.5元。
三、富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耐公司违约金230000元。
四、富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其制作的互动多媒体设备。
五、驳回嘉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富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嘉耐公司负担4141元,由富地公司负担16009元。该款已由嘉耐公司垫付,富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嘉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邢旭东
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