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富地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路7548弄588号1幢1层M区116室。
法定代表人:蒋思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富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嘉耐公司与富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互动多媒体购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地公司负责嘉耐公司1楼多媒体展馆设计相关多媒体的制作及相关硬件购买、安装;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6日,嘉耐公司向该院起诉富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等。2016年12月6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嘉耐公司的诉请,并要求富地公司取回制作的多媒体设备。富地公司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嘉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备占用场地的费用,系因为富地公司不履行民事??决书规定的取回设备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即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富地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故该纠纷的管辖仍然应当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来确定,嘉耐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有权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富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耐公司的诉请是场地使用费,并非买卖合同履行的内容,即使是诉请损失和附属义务,生效判决已判决违约金的支付,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嘉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即使不适用原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嘉耐公司诉请富地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嘉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嘉耐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