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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8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4民初8058号 原告: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3898633XU,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张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006968C,住所地无锡市硕放工业集中区B22-23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被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和公司赔偿其损失327214.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三和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运输机部件加工合同》,约定其委托三和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皮带机结构件的加工,加工重量总计约650吨,加工价格为6230元/吨,加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和公司多次明确表示货物不能按时交付,并同意对该部分零部件由其委托他方加工。其只能另行委托他方并额外支付加工费327214.58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和公司辩称,一、三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三和公司没有造成宝通公司任何损失,宝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其请求法庭驳回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一、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运输机部件加工合同;2、运输机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页;3、生产清单;4、2017年4月20日及2017年4月21日的函件两份;5、三和未制作重量清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宝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与铜陵市兆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签订的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的传真件、补充清单、发货清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三和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其与兆鑫公司另行达成协议,由兆鑫公司制作相关部件,宝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1856元。 2、其与江阴远洲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签订的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合同附件、增补合同清单、发货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因三和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其与远洲公司另行达成协议,由远洲公司制作相关部件,宝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31821.6元。 对宝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合同、补充清单、发货清单不能确认真实性,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 2、对合同、合同附件、增补合同清单、发货单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交由法院确认,同时,宝通公司与远洲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强调结构件,是包含机械加工费用的,这些费用本身就不在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的合同中。 三和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分别为:1、2017年3月15日,三和公司的***给宝通公司的高总发函,告知部分图纸迟迟未提供,导致其无法制作、原材料采购价格上涨;2、2017年3月17日,其再次发邮件催促宝通公司提供图纸;3、2017年3月18日,宝通公司回复三和公司的邮件,内容为:图纸正在抓紧准备;4、2017年4月21日,宝通公司发送给三和公司的邮件,附件内容为确认物资交货期及相关情况;5、2017年4月21日,三和公司在上封邮件的附件上写明:“此函属贵公司单方意愿,未经双方坐下协商,不作为确认函,请来面商”。同时附函1份,声明宝通公司将部分部件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生产,三和公司没有异议,经济费用结算及交货日期与三和公司无关;6、2017年4月24日,三和公司向宝通公司发送邮件1份,并附函件1封。 宝通公司对三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一、宝通公司与兆鑫公司的加工合同虽是传真件,但与补充清单、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宝通公司与远洲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同附件、增补合同清单、发货单、付款凭证,因宝通公司提供了原件,向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对三和公司提供的6份邮件,因三和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宝通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对6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TGC-GZ-2017-01),约定宝通公司关于江阴兴澄储运有限公司CD跨扩建A601等皮带机改造项目中,委托三和公司进行皮带机部件加工。合同还约定:1、加工项目:皮带机结构件(包括:头架、尾架、中间架、支腿、托架、垂直拉紧及支架、驱动架、拉紧车、导料槽、漏洞溜槽、防护网、护罩等结构件);2、数量:结构件总计约650吨(以宝通公司清单为准);3、价格:6230元/吨(含17%增值税);4、加工方式:三和公司包工包料;5、验收标准、方法:宝通公司以合同及清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严格按照图纸技术标准验收。 2017年4月25日,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另外约定了部分事宜。其中第5条约定了输送机部件加工存在追加费用清单。费用清单上载明:“1、头架机械加工费用:……注:驱动装置装配费用看图估计另算,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 自2017年3月7日起,宝通公司陆续向三和公司交付生产清单。生产清单均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注明交货期,交货期自2017年3月底到2017年5月不等,其中,在“卸料小车部分机构件”生产清单上载明:“其中A601、701优先制作,4月25日交货,其余5月10日交货。另外,在驱动装置架1生产清单、导料槽生产清单、溜槽生产清单、防护网生产清单中均写明交货期为2017年5月10日。 2017年3月28日,三和公司在“调心托辊部分零部件三和未制作重量清单”上盖章确认,清单中包含:1、底座,单重为5.3KG,数量为359,总重1902.7KG;2、轴,单重为4.52KG,数量为359,总重为545.68KG;3、挡圈,单重0.074KG,数量为325,总重为24.05KG;4、平面轴承,单重为0.37KG,数量为359,总重为132.83KG;5、连杆,单重为1KG,数量为17,总重为17KG。 2017年3月29日,宝通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宝通公司委托兆鑫公司进行皮带机部件加工,加工的项目为:1、底座,数量359套,单价55元,总金额19745元;2、轴,数量分别为325套、30套、4套,合计359套,单价分别为30元、70元、80元,总金额为12170元;3、垫圈,数量325套,单价为7元,总金额为2275元;4、平面轴承,数量为359只,单价为15元,总金额为5385元;5、四连杆机构,数量分别为15套、2套,合计17套,单价分别为48元、54元,总金额为828元。总金额为40403元,折扣后价格合计为40000元。此后,宝通公司又与兆鑫公司签订了补充清单两份,采购的物资为:1、套管,数量为650只,单重为0.3KG,单价12元/只,总价为7800元;2、滚轮架,数量为156只,单重为0.22KG,单价6元/只,总价936元;3、滚轮,数量为156只,单重0.51KG,单价10元/只,总价1560元;4、滚轮轴,数量为156只,单重为0.05KG,单价为10元/只,总价为1560元。宝通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清单总价为41856元。2017年4月25日,兆鑫公司收到宝通公司的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宝通公司转账1856元。 2017年4月20日,宝通公司向三和公司发送函件1份,载明:“我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BTGC-GZ-2017-01),合同约定贵方按合同及清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清单项目,贵司于2017年4月8日开始交第一批货物。但截至2017年4月20日,我司仅收到一部分货物,另有驱动装置架(27250.6KG)、导料槽(26749.1KG)、卸料小车结构件(39905.9KG)、溜槽(20313.8KG)、防护网(18240KG)、驱动装配及卸料小车装配等结构件尚未开始生产及装配。对照交货日期(A602、701卸料小车2017年4月25日,其他项2017年5月10日),贵司已确定无法完成以上物资的按时交货。为保证我方承接的改造项目按时完成,减少项目损失,现我司决定将驱动装置架、导料槽、卸料小车结构件、溜槽、防护网、驱动装配及卸料车装配等结构件生产机装配任务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生产及装配(其他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物资仍由贵司生产)”。三和公司收到该函后,在函件下方写明:“此函属贵公司单方意愿,未经双方坐下协商,不作为确认函,请来面商”。并于2017年4月21日回传给宝通公司。同日,三和公司还向宝通公司发送函件1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把驱动装置架、导料槽、卸料小车结构件、溜槽、防护网、驱动装配机卸料车装配等结构件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生产,我公司无异议。经济费用结算及交货日期与我司无牵涉。 2017年4月21日,宝通公司与远洲公司签订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宝通公司委托远洲公司进行皮带机部件加工,加工的项目为:1、驱动装置架,重量为27250.6KG,单价为9元/KG,总价为245255元;2、导料槽,重量为26749KG,单价为7.5元/KG,总价为200618元;3、卸料小车结构件,重量为39905.9KG,单价为8元/KG,总价为319247元;4、溜槽,重量为20313.8KG,单价为8元/KG,总价为162510元;5、护罩等,重量为2482KG,单价为9元/KG,总价为22338元;6、驱动装配,共22套,单价为1000元/套,总价为22000元;7、卸料车装配,共4套,单价为1000元/套,总价为4000元;8、运输费为8000元。合计983966元,折扣后总价为965000元。宝通公司与远洲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还签订了增补合同清单,将部分部件调整如下:1、溜槽,7.34吨,单价为8000元/吨,总价为58720元;2、轮子,数量为8只,单价为480元/只,总价为3840元;3、夹轨板,数量为8只,单价为330元/只,总价为2640元;4、衬板,数量为0.4吨,单价为8000元/吨,总价为3200元;5、标准件,数量为1批,单价为5000元/批。增补合同总金额为73400元,优惠价为72500元。宝通公司与远洲公司还签订了2份增补合同清单,增补的项目包括:连接板一、连接板二、A601卸料车上层走道栏杆、A601卸料车下层走道栏杆、A701卸料车上层走道栏杆、A701卸料车下层走道栏杆、B301卸料车走道栏杆等等。增补合同清单的价款分别为73321.6元、23143元(优惠价为21000元)。 宝通公司与远洲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清单后,远洲公司向宝通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并支付了价款共计1131821.6元。 诉讼中,双方对拉紧车的图纸均予以确认,轮子、夹轨板合称夹轨轮,每部拉紧车包含4个夹轨轮。 诉讼中,双方对调心托辊的图纸予以确认,且确认可逆调心托辊与双向调心托辊仅是名称不同,钢结构相同。同时在托架+辊子生产清单中注明只做托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若三和公司违约,给宝通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三和公司构成违约。首先,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方式为三和公司包工包料,三和公司也未能举证举证加工产品(包括:头架、尾架、中间架、支腿、托架、垂直拉紧及支架、驱动架、拉紧车、导料槽、漏洞溜槽、防护网、护罩等结构件)不包含机械加工,追加费用清单中列明的头架机械加工费用并不能证明所有加工项目不包含机械加工。其次,在双方的函件往来中,确认未制作的货物包括驱动装置架(27250.6KG)、导料槽(26749.1KG)、卸料小车结构件(39905.9KG)、溜槽(20313.8KG)、防护网(18240KG)、驱动装配及卸料小车装配等结构件、底座、轴、挡圈、平面轴承、连杆,这些均非三和公司所述的机加工件。最后,双方在生产清单中对各批次货物的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而通过双方函件及三和公司确认的未制作重量清单,可以确定三和公司存在交货延期的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三和公司迟延交货,宝通公司交付第三方公司制作相关材料,多支付的价款即为宝通公司的损失。 在托架+辊子生产清单中注明只做托架,三和公司认为宝通公司主张的底座、轴、垫圈、平面轴承、四连杆机构、套管、滚轮、滚轮架、滚轮轴均属于托架以外的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予采纳。 双方在托架+辊子生产清单中明确需制作,单向上调心托辊197组,单向下调心托辊90组,双向上调心托辊38组,双向下调心托辊15组,共计340组,对照图纸,双向上调心托辊及双向下调心托辊分别包含2个上横梁,单向上调心托辊及单向下调心托辊分别包含1个上横梁,每个上横梁包含2只套管,共计786只套管,宝通公司向兆鑫公司采购了650只。双向上调心托辊及双向下调心托辊分别包含2个滚轮轴、2个滚轮、2个滚轮架,共计106个滚轮轴、106个滚轮、106个滚轮架,其向兆鑫公司定做了156个滚轮轴、156个滚轮、156个滚轮架。 双方在头尾架生产清单中明确需要制作2部拉紧车,对照图纸,每部拉紧车包含4个夹轨轮,共8个夹轨轮,即8个轮子和8个夹轨板。 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的输送机部件加工合同中未约定有装配义务,且在追加费用清单中注明驱动装置装配费用看图估计另算,故宝通公司要求三和公司支付其支付给第三方的装配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通公司还主张的衬板、标准件、连接板、卸料车走道栏杆、以及增补的溜槽,系宝通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自行约定增补的材料,并不在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的合同项下,因此,该部分的价款应有宝通公司自行承担,宝通公司要求三和公司承担该部分货物的差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双方函件以及三和公司确认的未制作清单并对比宝通公司与兆鑫公司、远洲公司的合同、增补清单,可知三和公司未制作且宝通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加工的材料为:1、驱动装置架(27250.6KG);2、导料槽(26749.1KG);3、卸料小车结构件(39905.9KG);4、溜槽(20313.8KG);5、防护网(2070KG);6、底座359套;7、轴359套;8、垫圈325;9、平面轴承359只;10、四连杆机构17套;11、套管650只;12、滚轮轴156个;13、滚轮156个;14、滚轮架156个;15、轮子8个;16、夹轨板8个。 宝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套管、滚轮轴、滚轮、滚轮架、轮子、夹轨板的重量,故对于上述材料,其主张其向第三方采购多花费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宝通公司与兆鑫公司、远洲公司的加工合同、增补清单中各材料的价款,同时结合折扣后价格(优惠价)与原件的比例,计算得出上述未制作材料由第三方制作所花费的价款为:1、驱动装置架240527.7元;2、导料槽196751.1元;3、卸料小车结构件313093.5元;4、溜槽159377.6元;5、防护网18630元;6、底座19548.1元;7、轴12048.6元;8、垫圈2252.3元;9、平面轴承5331.3元;10、四连杆机构819.7元。共计968379.9元。 宝通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结算方式为按照重量*6230元/吨,对于1、驱动装置架;2、导料槽;3、卸料小车结构件;4、溜槽;5、防护网;6、底座;7、轴;8、垫圈;9、平面轴承;10、四连杆机构,总计重量为118911.66KG,总价款为740819.6元。 因此,宝通公司因委托第三方公司加工,多支出的价款为968379.9元-740819.6元=227560.3元。宝通公司的损失即为227560.3元。综上,对于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27560.3元。 二、驳回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9078元,由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43元,由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6343元由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