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81民初4242号
原告: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张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公司)与被告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智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通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通智能公司支付按照年租金33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实际搬离原告厂区时止,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为577.5万元;2、判令宝通智能公司立即搬离原告厂区;3、判令宝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审理中,特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宝通智能公司按照年租金330万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租金618.75万元;3、判令宝通智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他公司与无锡宝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工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宝通工程公司租赁他公司位于江阴市××工业园××路××号的厂房,租金330万元/年,支付时间为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前的一个月内,租赁期限3年。租赁期限内,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宝通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宝通工程公司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且拒绝支付租金。
被告宝通智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际系他公司控股企业在对他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对特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父子及其控股企业江阴博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帆公司)资产收购的溢价补偿(合计1000万元),该补偿款他公司均已结算支付完毕。后因***、***未按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承诺的经营业绩,双方为此进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安排。他公司实际仅向特种公司租赁一间仓库中的部分(面积仅为1078平方米)用于存放备件,2020年3月4日,他公司发函通知特种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止不再租用该仓库,该仓库内物资将在截止日前全部移出,对于未结算的仓库租用费,他公司将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和仓库所在地平均仓库租赁费与特种公司另行协商。后特种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回函,同意合同履行至2020年3月15日。因双方关于实际使用租金无法协商一致,特征公司遂阻止他公司搬离仓库。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带有补偿性质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未续签合同,依法应按不定期租赁按实结算租金,双方已于2020年3月15日终止事实租赁关系,自2020年3月16日起,系特种公司恶意阻止他公司搬离,故不得再要求他公司支付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特种公司与宝通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宝通工程公司租赁特种公司位于江阴市××工业园××路××号的厂房和全部场地,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330万元,于每年8月1日前支付,特种公司收款后开具等额发票。
合同签订后,宝通工程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向特种公司支付了10098000元(其中198000元系开票税金),特种公司向宝通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213500元的发票。
2018年7月23日,特种公司向宝通工程公司发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通知宝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搬离并交还房屋,逾期未搬离则特种公司将自行处置租用区域内的剩余物品。
2020年1月9日,宝通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宝通智能公司。
2020年3月4日,宝通智能公司向特种公司发函,载明:我司租用贵司厂内仓库一间,地点位于江阴市××镇××路××号,用于存放我司备件。现因我司生产需要,将于2020年3月15日止不再租用贵司该仓库,该仓库内物资我司将在截止日前全部移出。对于未结算的仓库租用费,我司将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和仓库所在地江阴云亭区域平均仓库租赁费与贵司另行协商。
2020年3月9日,特种公司向宝通智能公司回函,同意将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20年3月15日,并要求宝通智能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前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租金536.25万元。
2020年6月15日,宝通智能公司搬离云亭工业园区松文头路8号。
宝通智能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6月23日无锡宝通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带业公司)与***、***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宝通工程公司原股东***、***出资480万元,宝通带业公司以3950.10万元认缴宝通工程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36.28万元,其中等值于636.28万元的部分进入宝通工程公司注册资本,超出636.28万元的溢价3313.82万元计入宝通工程公司资本公积科目,增值完成后,宝通工程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16.28万元,宝通带业公司持有57%的股权。原股东承诺2015年至2018年宝通工程公司每年度实现净利润950万元、1350万元、1800万元、2350万元,合计6450万元,若未能达到承诺净利润,原股东同意将自有资金或等价所持宝通工程公司部分股权向宝通带业公司补足差额部分。
2.2018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会议参加人为***、***、***,其中第5条载明宝通工程公司需向博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330万元,用以证明双方对带有补偿性质的租赁关系进行了最终结算,宝通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018年度的330万元。
3.2019年5月5日***和***签订的商谈备忘录,载明***、***未完成补充协议中承诺的净利润,完成数额与承诺数额的差额为3976.82万元,该差额扣除房租费用1000万元后,剩余差额2976.82万元由***、***以所持宝通工程公司43%的股权及所持宝通澳洲6.3%的股权以零元作价给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通带业公司变更后名称)进行弥补。
本案的争议焦点:宝通智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7月10日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特种公司与宝通智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宝通智能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根据2020年3月双方互致的函件,应视为双方变更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15日,后双方虽产生争议,但仍然由宝通智能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2020年6月15日,应视为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特种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宝通智能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90万元(不含开票税金)无异议,宝通智能公司认为该款系向***、***和博帆公司支付的溢价补偿,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体现出双方存在该约定,而会议纪要和商谈备忘录对相关的费用也表述为仓储费和房租费,特种公司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和发票也同样注明系房租。退一步讲,即便宝通智能公司确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向***、***支付补偿款,其范围也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2018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延长了租赁期限,宝通智能公司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仍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宝通智能公司认为其仅承租了1078平方米的仓库,为此提供了2020年3月4日的函件,但特种公司在回函中并未认可,且明确要求宝通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此外,特种公司向宝通智能公司发出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也明确2015年7月10日的租赁合同不再续租,而宝通智能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对该内容亦未提出异议,故宝通智能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宝通智能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特种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止的按330万元/年计算的租金6187500元。
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且该费用也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特种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租金6187500元。
三、驳回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14元(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114元由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宝通智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特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