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凌冷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生、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946号 原告:**生,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广场项目第A幢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生与被告***、**、**、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被告***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暖公司对欠付**生的安装费35270元承担责任,分别由***、**、**、***暖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暖公司支付以35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能家居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发起人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股50%、**占股30%、**占股20%,认缴出资期限2024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18日,科**能公司新增股东***,各方股权变更为**占股30%、**占股25%、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股20%、***占股25%,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1月,***以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生联系,双方约定将科**能公司分包的清江山水、旭辉御府、白沙洲艾家名校华城等项目的空调安装工作交给**生负责,2018年,科**能公司又将创意工坊1号楼、半岛蓝湾、光亚瑞山、创意工坊4号楼的空调安装工作交给**生负责,上述工作劳务费共计53270元,项目完工后,科**能公司的财务通过银行转账于2019年8月13日向**生转账18000元,剩余35270元劳务费经**生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2021年7月28日,科**能公司在未通知**生的情况下注销。综上,**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暖公司辩称,科**能公司已于2021年7月28日注销,经查找科**能公司账本,均未发现**生所述的相关资料,**生提交的证据均为照片复印件,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笔交易不存在,请求驳回**生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科**能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空调设备、暖通设备、净水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安装及售后服务。2018年1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为***、**、**、科凌设备公司。2021年6月29日,***、**、**、***暖公司作为科**能公司的全体投资人,向工商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作出《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能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本企业全体投资人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1年7月28日,科**能公司注销。 **生长期为科**能公司提供空调安装施工,科**能公司应于空调安装调试完毕或者质保期满后付清安装款。**生在清江山××坊××半岛蓝湾、光亚瑞山等施工项目为科**能公司提供空调安装施工。 2017年1月20日,**生向科**能公司提供三张《支出证明单》,分别载明:清江山水31-2-102施工4320元(付至60%),旭辉御府3-1-901施工款1100元(付至100%),白沙洲艾家名校华城6.5风管机1100元(付至100%),以上款项共计9400元。上述《支出证明单》上有科**能公司员工谢杭、股东**等的签字确认。 2018年9月24日,**生向科**能公司提供六张《支出证明单》,分别载明:1.光亚瑞山空调安装费、12D风管机8640元(付至100%),有***等签字确认;2.光亚瑞山空调安装费、14D风管机1920元(付至95%),有科**能公司股东**签字确认;3.创意工坊104用户风机、***装费10000元(付至95%),有***等签字确认;4.半岛蓝湾空调安装费、6.5风管机50元(付至100%),有科**能公司股东**、***等签字确认;5.半岛蓝湾空调安装费60元(付至100%),有科**能公司股东**、***等签字确认;6.创意工坊风机***装费、复合风管23200元(付至95%),有科**能公司股东**、***等签字确认,以上款项共计43870元。 2019年8月13日,科**能公司向**生转账支付18000元。截止目前,科**能公司尚欠**生35270元未支付,经**生多次催要,科**能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生为科**能公司提供空调安装服务,双方之间构成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生已经提供的承揽服务,科**能公司应该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科**能公司欠付**生费用的金额,**生提供九张《支出证明单》,上述《支出证明单》虽系复印件,对此**生解释《支出证明单》原件已交由科**能公司财务人员***处,目前**生手上已无《支出证明单》原件,且**生与科**能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部分《支出证明单》照片,《支出证明单》上有科**能公司员工及股东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支出证明单》、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科**能公司欠付**生安装费的依据,对于**生主****能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35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科**能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生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主张以欠付金额35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因科**能公司已于2021年7月28日简易注销,四位股东***、**、**、***暖公司*****能公司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否则由四位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四被告***、**、**、***暖公司应承担科**能公司对**生的债务。 关于***暖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案涉《支出证明单》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9月24日出具,后科**能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生还款18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认定科**能公司基于**生的催要而归还部分款项亦符合生活情理。因科**能公司的部分还款行为,本案诉讼时效于2019年8月13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生于2022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支付安装费 35270元; 二、被告***、**、**、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支付利息(以欠付金额35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武汉市***暖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