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淇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1民初1680号
原告:贵州淇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龙井塘组,组织机构代码91520121MA6J9CNE87。
法定代表人:杨桃。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116110。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三林路贵龙大厦2单元2。组织机构代码91522730MA6H21HG67。
法定代表人:王炎,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芷薰,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李祖坤,男,1969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云南审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第三人:刘浪,男,1976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淇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林食品公司)与被告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桦建设公司)、第三人李祖坤、刘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淇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飚与被告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芷薰、第三人李祖坤和刘浪的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林食品公司诉称: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贵州腾达兴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十字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计价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3月23日被告进场,进场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垫资行为,致使工程无法顺利推进。2020年4月1日,被告名称由贵州腾达兴起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查询处于异常状态。现开阳县花梨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无法提供。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经济履约能力,拒不履行合同,拒不提供变更后的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十字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确认被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与十字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3政府用地手续;4.发改局文件;5.政府批文;6.资质单位设计的可研报告;7.土地流转费用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手续完备,具备开工条件。
被告润桦公司和第三人刘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祖坤的意见是不知道。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刘浪、李祖坤代签的《十字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第三人刘浪、李祖坤的身份证;3.2020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解除合同通知书;5.淇林公司与腾达公司的函;6.无法实施的施工铭牌;7.腾达公司注册地照片;8.测绘报告(含施工前和施工后);9.工程估算清单;10.测量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全垫资施工,被告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被告的意见是公司正在变更地址,没有收到原告的函。第三人李祖坤的意见是一直按照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刘浪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自己无关。
第三组证据:1.挖机合同;2.活动板房合同;3.油桶收据;4.柴油购销协议及收据;5.打井费用收据;6.水泥1车收据;7.10张床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腾达公司(李祖坤、刘浪)未垫资任何费用。
被告的意见是合同无效,被告方不知情。第三人李祖坤的意见是挖掘机是第三人李祖坤租的,该证据无关联性。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未参与工程,不发表意见。
第四组证据:快递1份,拟证明邮寄函件被退回,被告没有履约能力以及经营异常的事实。
被告的意见是经营异常已经被移除,合同本不存在,自然不需要被告履行。第三人李祖坤的意见是签订合同前原告有审查的义务。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不知情。
被告润桦建设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第三人李祖坤和刘浪均不是公司的人员,原告所诉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登报公告的报纸、印章备案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合同并非被告所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李祖坤是挂靠被告公司。第三人李祖坤的意见是第三人系代表腾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润桦公司无关。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无效。
第三人李祖坤述称:本人系经腾达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组织进场施工,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李祖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原告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没有违约。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与被告无关,被告4月1日已经变更登记,4月2日还在用原来的公司的印章,说明该协议不是被告所签;2.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腾达公司委托李祖坤的事实。原告的意见是该委托不是腾达公司委托,是否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委托无法确认,被告的意见是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授权,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该委托是真实的。3.进场通知书,拟证明经原告许可,第三人进场进行施工。原告的意见是进场通知书的对象是腾达公司,现腾达公司及变更后的润桦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已经没有效力;被告的意见是不清楚;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无异议。4.《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没有违约。原告的意见是合同要求施工方垫资,而实际上施工方没有垫资;被告的意见是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刘浪本人的。5.《挖掘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所签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意见是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刘浪对证据无异议。6.2020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就同一工程与原告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的意见是该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相互矛盾;被告的意见是与自己无关;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7.原告与开阳县老兵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没有解除合同,就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故意违约。原告的意见是该合同尚未开始履行;被告的意见是不知情;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无异议。8.腾达公司与刘浪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刘浪系腾达公司在开阳片区的负责人。原告及被告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浪的意见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浪系腾达公司的隐名股东。
第三人刘浪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刘浪无关,合同上的签名及按印都不是刘浪本人的,但是刘浪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因润桦公司现在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刘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拟证明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系王朝珍和施入华,法定代表人系李颖。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刘浪作为腾达公司在开阳地区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加盖腾达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刘浪的身份证、委托雕刻公司印章的委托书,拟证明2020年3月6日起,被告委托刘浪作为开阳地区的负责人,3月7日刘浪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委托刘浪雕刻公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的意见是委托刘浪作为地区负责人的委托书没有公司印章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意见是李颖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授权;第三人李祖坤的意见是刘浪是腾达公司开阳地区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第三人李祖坤持加盖李颖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十字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加盖了贵州腾达兴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祖坤以腾达公司的名义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垫资及施工资质等原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第三人不同意解除,遂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并确认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18万元。另查明,润桦建筑公司原名为贵州腾达兴起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变更为贵州润桦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颖,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王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字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三人李祖坤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李颖个人印章)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李祖坤并非腾达公司职工,其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凭借加盖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欲借用腾达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施工的也不是腾达公司,而是第三人李祖坤个人,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不具备解除的前提,且法庭对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进行的工程,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淇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淇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