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鹏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鹏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382号民事裁定,以合同实际履行地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争议解决方式仍为仲裁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百慧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